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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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益裕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陳淑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益裕自民國100年間起,因經濟困難,陸續向 楊茹雰 借款,嗣經楊茹雰要求其出具本票作為債權擔保,張益裕明知其並未徵得其父 張豐奇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先在不詳地點,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其父「張豐奇」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各2枚,並填載張豐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正確字號為Z000000000,張益裕誤載為:Z000000000)及地址,及於金額欄偽造張豐奇名義之指印各1枚後,持往楊茹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當場在上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發票日期103年3月31日、到期日104年3月31日,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張豐奇名義之本票2紙(下稱本案本票),再將本案本票一併持以交付楊茹雰作為其之前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行使該偽造之本案本票2紙。
二、張益裕於104年12月間,欲再向楊茹雰借款200萬元,經楊茹雰核算張益裕前所積欠之債務若加計200萬元,總數已達500萬元,乃要求需由張益裕之父張豐奇擔任總借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再借款200萬元予張益裕,並將已繕打借款事由之空白借據交與張益裕;張益裕明知其並未徵得其父張豐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先在不詳地點,在上開空白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其父「張豐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填載張豐奇之身分證字號(正確字號為Z000000000,張益裕誤載為:Z000000000)及住址,表示張豐奇同意負擔該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而偽造張豐奇名義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再持往楊茹雰上址住處,當場將其向楊茹雰借款500萬元等事項填載於該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再持以交付楊茹雰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楊茹雰陷於錯誤,誤認張豐奇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張益裕,足以生損害於楊茹雰及張豐奇。
三、案經楊茹雰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益裕(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又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本案事證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惟於原審判決記載「未」同意,應屬誤載,併予指明),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益裕未經其父親即證人張豐奇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證人張豐奇名義簽發本案本票2紙,並持以交付證人即告訴人楊茹雰作為其前所積欠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又未經證人張豐奇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證人張豐奇名義在本案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捺指印,而偽造證人張豐奇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證人楊茹雰,而向證人楊茹雰借款2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78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茹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並經證人張豐奇於偵訊時證述: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均非其簽名,其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2紙,或擔任本案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明確。此外,復有本案本票影本2份、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7份、本案借據影本、被告與張豐奇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1頁、第15至16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在本案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寫其父親張豐奇之姓名,其係在告訴人面前寫上「張豐奇」及捺指印云云,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證人楊茹雰係因誤認證人張豐奇願意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同意於104年12月15日再借款2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茹雰於偵訊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本票上有人背書才願借給他,他在其住處時是在本票上簽他自己的姓名,當時本票上就已有張豐奇的簽名,其有要求被告找連帶保證人,因為數字很大,才會考慮是否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被告要借錢,其說「我要你爸爸背書,你拿回去背書好了再過來」,本案借據是其先生打字打好,叫被告拿回去,要有保證人,才同意該借款,被告拿回去,被告父親簽好後拿過來其家給其,即以該借據為準,其不知道本案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是何人書寫,並非在其面前寫的,被告在其面前只是寫他自己的名字,其有聽說張豐奇這個人,以前做過鄉長或縣長,其認為他是有資力的,他們借錢應該不會詐欺、借一借不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104年12月15日向證人楊茹雰借款200萬,加計前所積欠之款項,總金額為5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亦即被告前已積欠告訴人300萬元,而欲再向證人楊茹雰商借高達200萬元之款項,其借款金額非小,在被告並未提供其他財產擔保之情況下,證人楊茹雰為確保其借款債權可獲得滿足,要求應由被告之父張豐奇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再借款予被告,實屬情理之常。而若被告係未經證人張豐奇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偽造後者之簽名、指印,只要檢驗其2人之筆跡、指紋,即可知悉是偽造之事實,證人張豐奇毋庸就上開借款負擔連帶保證之責,證人楊茹雰即無從要求證人張豐奇代負清償借款之責,將無法達到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目的。再參以本案借據上亦載明「如本人張益裕無履行本借據約定,本人與連帶保證人,均願逕付強制執行及一切法律責任而無異議,本人簽發本票一張提供連帶保證人一個以擔保歸還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證人楊茹雰乃因被告之父即證人張豐奇同意負擔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其借款債權得獲清償,始同意再借款予被告,是被告上開辯稱,尚與常理有違。又被告上訴主張:2張之本案本票上,被告與證人張豐奇簽名處,部分文字(例如張、地址)及數字(例如5、7、9)之筆順、運筆、書寫方式及字體神韻顯係出於同一之手,且該2張本票與借據中有關證人張豐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書寫筆跡似有差異,證人楊茹雰實不難察覺云云。惟字跡、筆順是否相似,屬於個人主觀之認知,至於是否同一人之字跡係屬筆跡鑑定層級,尚難僅因某些字之筆順、轉折相似,即可推論一般人即可查覺。況且,縱證人楊茹雰尚能察覺,惟依上述之說明,被告之辯稱尚與常理有違,則證人楊茹雰在信賴被告係經證人張豐奇之同意或授權,並願擔保借款債權,自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上訴辯稱:本案借據上之債權500萬元,係被告近10年來向證人楊茹雰簽賭六合彩之賭債及其利息所累積之金額,且係證人楊茹雰與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會算,前者要求被告填寫其父親張豐奇為連帶保證人,目的在鞏固其債權,因此證人楊茹雰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被告不構成詐欺罪責云云。被告並聲請查明證人楊茹雰是否有經營六合彩而遭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查閱,證人楊茹雰確有因聚眾賭博案件,於106年5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然依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人楊茹雰係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選號簽注六合彩,估計獲利共1萬元。是其聚眾賭博之期間,與被告抗辯500萬元債務係近10年來所累積云云,即有不合,且依該犯罪事實,證人楊茹雰之獲利亦僅1萬元,與被告債務高達500萬元,顯有差距,而被告僅空口主張係賭博所生債務,但未提出任何向證人楊茹雰簽賭六合彩之單據及相關證據,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再者,證人楊茹雰於本院審理中亦依選任辯護人之請求,提出其與本案有關之相關匯款單據共32張(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第77至78頁),雙方並有於同年3月18日經會算後,被告尚欠700萬元一節,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字條在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匯款單據及會算字條,均未爭執,足見被告證人楊茹雰確有多次且高額匯款及借貸之事實,亦足證明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與證人楊茹雰送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楊茹雰簽賭之事實。然證人楊茹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確拒絕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被告雖同意鑑定,惟本院考量就此事項,為求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宜對雙方同時進行鑑定,既其中一方拒絕進行測謊鑑定,即難認有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且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選任辯護人此項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張益裕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證人張豐奇之同意或授權,同時偽造證人張豐奇名義之本案本票2紙,並持以交付證人楊茹雰供作前所積欠款項之擔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相同時、地先後偽造張豐奇名義之本案本票2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被告冒充某甲,在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押,以示承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4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證人張豐奇之簽名、指印於本案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用以表示張豐奇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自屬偽造證人張豐奇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向證人楊茹雰借款而行使之,致證人楊茹雰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其僅係因與證人楊茹雰間先前之金錢債務關係,為應後者之要求提供借款之擔保,始以其父親張豐奇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本身亦另簽發本票予證人楊茹雰作為借款擔保,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惡性尚非重大,且本案本票除供作借款擔保外,並未流通,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均屬有限,證人張豐奇亦表示原諒 宥恕 被告,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審以其上開犯罪情狀,倘逕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57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參,素行良好,一時為擔保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假冒其父親名義偽簽本票2紙,金額分別各為200萬元,損害被害人張豐奇與告訴人之權益,復為再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偽造張豐奇名義之保證私文書,致告訴人受騙借款,惟本案本票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證人張豐奇亦表示原諒宥恕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否認詐欺告訴人,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敘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否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但就其否認犯行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已詳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雙方雖有試行和解,但僅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為700萬元,仍未就本案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應如何賠償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就犯後態度而言,仍與原審審理時之情況相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受到適當之彌補,是本院認無變更原審科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支票2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惟因本案本票背面均有被告之背書,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自應排除該背書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其上偽造「張豐奇」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借據上偽造證人張豐奇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刑法第219條既已就偽造之印文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本案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張豐奇」署押2枚(含署名、指印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行使偽造「張豐奇」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而向告訴人詐得之借款2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上述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表一: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偽造之署押│備註││││(新臺幣)││││││├──┼─────┼────┼───┼─────┼─────┼───────┼─────┤│1│WG0000000│200萬元│張豐奇│103年3月31│104年3月31│「張豐奇」署名│本票背面有││││││日│日│1枚、指印3枚│「張益裕」│├──┼─────┼────┼───┼─────┼─────┼───────┼─────┤│2│WG0000000│200萬元│張豐奇│103年3月31│104年3月31│「張豐奇」署名│本票背面有││││││日│日│1枚、指印3枚│「張益裕」│└──┴─────┴────┴───┴─────┴─────┴───────┴─────┘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張豐奇之署名、指印各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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