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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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添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82號、105年度偵字第1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郭添志為承攬工地工程之施工業者, 王三郎 則係砂石車司機,為郭添志所承攬之工地載運砂石,2人因而結識。詎郭添志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為下列犯行:
㈠、郭添志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來源不明之金條2塊,其知悉金條應屬贗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年中某日,以週轉不靈亟需用錢,向王三郎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誆稱願以真金條2塊做為擔保,而接續交付假金條2塊予王三郎,致王三郎信以該等金條為真,以為有充足擔保,陷於錯誤,因而應允貸與,經預扣利息後,接續交付共54萬元予郭添志。
㈡、郭添志詐得上開54萬元後,明知其已無資力還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1日,在臺中市○○路「赤鬼牛排」外,以週轉不靈亟需用錢為由,向王三郎借款20萬元,由不知情之女友 林宜慧 擔任共同發票人,而開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6月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予王三郎作為借款擔保,並誆稱其母願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清償其所有欠款,當場交付其未經其母郭 趙金珠 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神明桌下,擅自取得之其母 郭趙金珠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份予王三郎(竊盜其母郭趙金珠權狀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致王三郎信以為真,以為借款有充足擔保,陷於錯誤,因而應允借款,經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18萬元予郭添志。
㈢、其後郭添志未依約還款,亦未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以還款予王三郎,王三郎乃要求郭添志就所積欠全部金額再行開立本票,並由其母郭趙金珠背書擔保。郭添志遂於102年6月5日,偕同王三郎至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宮廟,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6月5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母郭趙金珠未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其母郭趙金珠名義,在前開本票背面簽署「郭趙金珠」之署名1枚,且在簽名上按捺自己指印1枚,而偽造「郭趙金珠」名義之背書後,將該本票交予王三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趙金珠及王三郎。嗣郭添志遲未還款,王三郎乃持上開金條至當鋪變賣,經當鋪人員告知金條係贗品,且經王三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就上開15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過程中,得知前開本票上「郭趙金珠」之背書為郭添志所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三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郭添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證據能力部分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添志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以金條2塊為擔保,向告訴人王三郎借款6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實際得款54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不知情之女友林宜慧共同簽發上開面額20萬元本票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經告訴人預扣利息後實際得款18萬元,被告並當場交付其未經其母郭趙金珠同意,而擅自自家中神明桌下取得之其母郭趙金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告訴人,表示欲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借款還款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其母郭趙金珠之同意或授權,以郭趙金珠名義,在其上揭所簽立之面額150萬元本票背面簽名及按捺指印,偽造郭趙金珠之背書後,將該張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拿給告訴人的金條是真的,伊把金條拿給告訴人後,告訴人過2、3天後才借錢給伊,告訴人有查證金條真假的時間,但過幾年後告訴人才說金條是假的;伊拿伊母親的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的目的,是請他去詢問金主,能否以土地抵押借款,不是要擔保伊對告訴人的債務,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拿給告訴人的金條是真的,其將把金條拿給告訴人後,告訴人過2、3天後才借錢,告訴人有查證金條真假的時間,但過幾年後告訴人才說金條是假的,其未詐騙告訴人云云。然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並交付金條2塊供作擔保,經告訴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54萬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42頁正面、原審審理卷一第45頁正面、66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原審審理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11頁背面、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金條2塊扣案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扣案之金條2塊,經臺中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以目視、水秤、儀器鑑定結果,認係鈦、鍺、鐵、鋅、鋁、銅等金屬所組合而成、鍍金之金屬塊,非金質之金塊,倘使為真品,102年6月市價分別為30萬6400元、30萬6500元,有該公會105年12月2日中市金商中字第0000000號鑑定函文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58、159頁),則扣案之金條2塊係屬贗品,而非真品。
3、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地檢署開庭時,呈給檢察官的金條2塊是被告分2次給伊的,被告在拿這2塊金條來借錢的時候,都很急著要拿錢,都是在伊工作當中非常忙碌的時候,一直打電話要錢。被告第一次拿1塊金條給伊的時候,伊問他金條是不是真的,他說是他綽號「 小乖 」朋友的手尾,絕對是真的,伊不曾聽過「小乖」該人,伊問他要借多少,他說這塊價值30多萬元,要拿30萬元,伊說好,伊先借錢給他。當時伊看到金條的時候,完全沒有懷疑,因為被告講得很誠懇,伊拿到金條後也有上臺灣銀行的網站去看,確實有這種標示3支鑰匙的金條,被告也說金條是真的,所以伊才借錢給他。伊拿到金條之後,沒有去求證或是鑑定,因為伊那一段時間剛好在忙,而且伊當時相信被告的話。被告第二次拿金條跟伊借錢是也是同樣的情形,每次被告都很急,這次伊也是借30萬元給被告。被告拿這2塊金條的時間,差距差不多1個月左右,伊拿到第2塊金條時,沒有時間去做查證就借錢了。借款之後有一陣子伊聯絡不上被告,之後找到他時,伊跟他說伊自己急用錢,如果他無法還錢,金條伊要拿去當掉換現金,他有同意,所以伊才去找在開當舖的朋友看,朋友問伊能不能剪開來看,伊說剪開沒關係,因為伊有經過被告同意剪開當掉換現金,當舖要驗是真的才要給伊錢,但當舖剪開後,用打火機烘烤,說是假的。當舖在看的時候,看也看不出來真假,說要驗才知道。被告兩次拿金條跟伊借款的時候說1個月內會還款,被告借錢的目的說是為了生意週轉,拿金條的目的是擔保借款的償還。被告後來沒有還錢,伊其實一直有跟他催討,但是他說他工作就有錢進來,等他關出來就沒問題,就一直延,拖延還款大約
3、4個月後,伊問他有無辦法還錢,他表示無法還錢,伊跟被告講說他無法還錢,伊就要拿金條拿去典當,因為伊自己也需要用到錢,被告有同意。被告當時拿這2塊金條跟伊借款時,跟伊說這是他朋友家裡長輩的手尾,很重要,先拿來跟伊借錢,放在伊這邊,先押著,他說不能去典當,他只是週轉而已,很快就會贖回去了。後來伊到當舖典當時,當舖才跟伊講說金條是假的,伊有去找被告理論,被告只說那個是他朋友的,伊如果知道被告拿的金條是假的,伊不可能會借錢給他,伊認為被告是拿假的金條騙伊,跟伊借錢,因為伊不是專業,無法判斷金條的真假,當時借款給被告時是想說他這樣借錢借得那麼急,那麼有誠意,應該不可能是假的。被告拿金條跟伊借30萬元兩次,這兩次不是實拿30萬元,伊兩次都有扣一點跑路工,也就是預扣利息,伊借給被告的錢的資金不是全然都是伊的錢,伊有跟別人借,所以被告也要負擔支付金主的利息,伊要跟人家借要付一筆利息,伊有跟被告說去幫他借錢,也要給一點走路工給伊,被告也說好,但是拿金條借錢是伊和被告之間的事情,如果被告沒有支付利息的話,伊要跟金主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一第頁106頁背面至第121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未有黃金方面之鑑定能力,被告以上開金條向告訴人擔保借款時,因急需借款,態度懇切,且告知金條是友人長輩的手尾,不能典當,一定會回贖,因而未向專業人員查證金條之真偽,即借款予被告,嗣被告遲遲未能依約還款後,才將該等金條請當舖專業人員鑑定,始知被告所交付之該等金條並非真品。
4、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提出之該2條金條,是伊朋友欠伊錢,朋友向伊借錢而取得的。朋友的名字人家都叫他「阿乖」,是伊很久的朋友,他以前也住豐原,但伊忘記他的真名,伊也沒有他的電話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42頁正面);於審理時則陳報交付金條之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為「 余英傑 」、約59至60年次、住居地點為臺中市○○街○○○路00000000000000000號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8頁正面、第90頁),惟經原審依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調查結果,並無任何相符之對象,有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日中市中戶字第1050004442號函、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中市西戶字第1050005831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
80、81、135、136頁),則是否確有被告所指該名提供本案金條友人之存在,實有可疑。況扣案之金條2塊倘若為真品,於102年6月市價分別為30萬6400元、30萬6500元,有上開臺中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乙份附卷可參,市值高達60餘萬元,價值菲淺。苟如被告所述,其係因貸與友人款項而取得該等金條,以該等金條之市價非微,衡情借貸雙方理應謹慎以對,非有相當信賴關係,實無貿然從事交易之理,惟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明確交待上開金條之來源以證明該等金條確為真品,亦未能提出其取得金條時曾支付相當對價之證明,則被告對於其提供予告訴人借款擔保之該等金條係屬贗品乙事,實無可能毫不知情。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使用假金條作為擔保品,致使告訴人錯估風險,認若被告未能按期清償,亦得以該等金條取償,因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自屬詐術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辯稱:伊拿伊母親的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的目的,是請他去詢問金主,看能否以土地抵押借款,不是要擔保伊對告訴人的債務,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其女友林宜慧共同簽發上開面額20萬元本票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經告訴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18萬元,被告並當場交付其未經其母郭趙金珠同意,而擅自自家中神明桌下取得之其母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表示欲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借款還款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原審審理卷一第45頁、66頁、本院審理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郭趙金珠於偵查中、證人林宜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原審審理卷一第109頁正面至第111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正面、第118頁至第120頁正面、第122至127頁正面),並有土地所有權狀、本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16、17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交予告訴人之其母郭趙金珠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前,未經其母郭趙金珠同意,其母郭趙金珠不知其取走該土地所有權狀,是其自行自家中神桌下面取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面、原審審理卷第45頁、第66頁背面);證人郭趙金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伊也不知土地所有權狀不見了,伊現在才知道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44頁正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之所以借該筆2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拿他母親的土地所有權狀給伊,說他母親同意要用房屋設定抵押,當時他跟林宜慧在一起,在崇德路赤鬼那裡拿錢的。當時被告拿他母親的土地所有權狀給伊的時候,當場林宜慧也在,當時他們說今天禮拜五,禮拜一被告媽媽絕對可以設定,去民間當舖做設定,設定之後,錢會全部給被告,權狀先放在伊這邊,絕對沒問題。被告將權狀交給伊,是麻煩伊拿權狀去問民間借貸,看能不能借多一點,看利息多少。在被告拿權狀之前,被告和伊有通電話,被告說他朋友那邊也有在做民間借貸,但是利息太高,伊跟被告說,被告欠伊的錢統合起來,土地給伊抵押,設定伊為抵押權人,不管被告是要跟誰借錢都沒關係,借錢是由被告去向民間借貸來還伊的錢,至於民間借貸是由伊介紹或被告自己去找都沒關係,被告找民間借貸將土地設定抵押,拿錢來還給伊,被告找民間借貸目的就是要還錢給伊,伊要金主設定債權人為伊的名字,金主這邊才會放錢給被告。被告拿權狀給伊是希望透過民間來借錢處理他跟伊的借貸,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拿土地所有權狀給伊說要辦理擔保抵押沒有經過他母親的同意,如果伊知道他母親不同意他提供權狀供擔保,伊不可能會借20萬元給被告。伊借20萬元給被告,實拿18萬給他,扣2萬元是因為這筆錢是伊去向別人調來的,給人家賺的,伊要付人家利息。就這筆借款伊當時沒有和被告談到利息要如何計算,是因為當時被告說星期一就要做土地抵押權設定,做好抵押權設定,被告可以馬上還款,就能從別的金主那裡拿錢來還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正面、第113頁正面、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正面),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女友林宜慧共同簽發面額20萬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同時交付其母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收執,該土地所有權狀實際上為被告未經其母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家中拿取,卻向告訴人謊稱其母同意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以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收執。衡諸常情,設定抵押權並交付土地權狀,依現今社會交易實況,確有擔保債務之意義,足供債權人評估債務人日後還款意願與能力,則告訴人因被告向之陳稱,被告之母提供土地設定擔保抵押借款,且當時提出該土地所有權狀,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清償欠款之能力,無法正確評估交易風險而出借款項,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詐術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認。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其母郭趙金珠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所簽立前揭面額150萬元本票背面簽名及按捺指印,偽造郭趙金珠之背書後,將該張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正面、原審審理卷一第45頁背面、第66頁正面、卷二第155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47頁背面、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郭趙金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正面、原審審理卷一第113頁背面、第115頁正面、第120頁),並有上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6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82號偵查卷第18、19頁),則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㈠、㈡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02年間行為後,刑法339條第1項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㈡、核被告郭添志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交付金條各1塊(共計2塊)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詐得共54萬元,其使用假金條之欺詐手法相同,時間緊接,各舉止獨立性薄弱,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者,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
1、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54萬元、18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之因犯罪而得財產,既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究屬被告因犯罪之不法利得,依上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系爭150萬元本票背面偽造之「郭趙金珠」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至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假金條、土地所有權狀,固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假金條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約定得由告訴人直接換價取償,應已屬於告訴人,且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另土地所有權狀屬於案外人郭趙金珠,係被告未經案外人郭趙金珠同意而擅自拿取,顯非案外人郭趙金珠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被告、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並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利得而詐欺取財,為搪塞告訴人而在本票上偽造背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得認係受刺激而犯罪;交付贗品之金條及擅自取得之權狀,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在本票背面偽簽其母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犯罪手法;與告訴人原係工作上合作夥伴之關係;詐得54萬、18萬金錢侵害程度非輕;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與父母同住,二兄二妹,自營土方工程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搶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酒駕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無證據得認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併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4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予以說明,詳如前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開四、㈠所示之情狀,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則被告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