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儷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尤儷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鄰居乙○○(原名丙○○)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因不滿乙○○要求其調整曬衣位置,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而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巷道內,接續對乙○○辱罵並恫稱:「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妳家本來是墳墓」、「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等語(均臺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俟因乙○○仍持續與其爭執,而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力推乙○○之身體、朝乙○○之頭部方向揮拳,致乙○○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掐捏乙○○之頭、頸部位,致乙○○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鄰居 郭雅婷 、 楊春生 等人見狀,出面勸阻,並經警及救護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將乙○○送醫治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僅爭執證據證明力(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背面、第4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係該醫療院所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如錄影及錄音檔光碟、照片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乙○○要求其調整曬衣位置,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及動手推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起訴書所記載的「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妳家本來是墳墓」、「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這些話,伊沒有恐嚇和侮辱告訴人,伊當時是對告訴人說「做人不要這麼貪心,你如果要貪的話去住墳墓那邊, 阿飄 不會跟你搶位置」,當天伊和告訴人2人雙手互推,伊和告訴人都跌倒在地,伊的腳之前曾受傷骨折,沒有力氣,行動不便,沒有辦法傷害告訴人,伊認為告訴人跌倒不會導致骨折的傷害,告訴人受的傷不是和伊衝突造成的,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云云。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未說起訴書所記載的「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妳家本來是墳墓」、「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這些言詞,其未恐嚇和侮辱告訴人,當時其是對告訴人說「做人不要這麼貪心,你如果要貪的話去住墳墓那邊,阿飄不會跟你搶位置」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調整曬衣位置,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並恫稱:「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你家本來就是墳墓」、「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等語(均臺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101、102頁、原審審理卷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
2、證人郭雅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伊發現有人在吵架,吵架聲在伊家門外,伊打開門看到2個女人,他們一直很大聲,伊聽不太懂臺語,所以沒聽懂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04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審理卷第70頁背面),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發生激烈之口角衝突。
3、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第一次規勸被告時,被告是罵五字經「幹你娘機歪」(臺語),伊隨後才進去拿伊的手機,伊跟被告說不要再罵髒話,伊的手機還沒打開,被告就說「妳家是死人墓地」(臺語),因為伊已經表明圍牆邊有設曬衣架可以供她曬衣,不然她就挪到自己的門口曬,不要曬在伊家門口,因為每天這樣出入很不雅觀,沒想到換來的是被告的五字經以及詛咒伊的家人。伊拿了手機回到案發地點之後,伊重複被告剛才所講的話,伊說「你講什麼墓地」(臺語),她說「原本就是墓地」(臺語),前段剛要打開手機,第二次伊再規勸她,我說「如果妳不移,那伊請警察離移,這樣就難看了」,結果她很兇「妳最好不要出門,我絕對叫人家殺妳」(臺語)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64頁正面),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隨即返回住處拿出手機錄音,兩人又持續在門口處爭論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乙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光碟片存放袋),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審理卷第62頁)。且於告訴人拿出手機開始錄音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揚稱「你家本來就是墳墓」、「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等語(均臺語),並與告訴人持續因曬衣位置乙事爭執不休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音檔光碟內容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61頁),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你家本來就是墳墓」,並恫稱「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均臺語)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其未說過「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妳家本來是墳墓」、「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云云,顯無足採信。
4、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間為日間上午,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前巷道內,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6張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88至90、94、95頁),則本件案發地點該處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罵稱「妳家是死人墳墓」、「你家本來就是墳墓」等語(均臺語),均有暗指住在該處之他人為死人之意;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為國中肄業,從事過早餐店及餐廳服務生等工作(見原審審理卷第77頁)之資歷,理應知悉上開「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你家本來就是墳墓」(均臺語)等詈罵或蔑視言語,非一般日常生活中之習慣用語,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巷道內,對告訴人使用上開言詞,顯令一般人均覺刺耳反感,難認其前揭言詞無損人、貶人之本意而不具可罰性,客觀上均足以貶抑一般人之人格,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5、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知悉告訴人居住處所,其對告訴人揚言「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臺語),已明確且具體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表露無疑,並將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無訛,客觀上應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之程度,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因此被告該等言詞而心生畏佈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101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64、65頁),則被告對告訴人揚稱「妳就不要出門,不然我絕對叫人殺妳」,顯為恐嚇之言詞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傷害部分):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和告訴人2人雙手互推,伊和告訴人都跌倒在地,伊的腳之前曾受傷骨折,沒有力氣,行動不便,沒有辦法傷害告訴人,伊認為告訴人跌倒不會導致骨折的傷害,告訴人受的傷不是和伊衝突造成的,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云云。然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就調整曬衣位置乙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徒手力推告訴人之身體、朝告訴人之頭部方向揮拳,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掐捏告訴人之頭、頸部位,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紅腫、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附近鄰居郭雅婷、楊春生等人見狀,出面勸阻,且經警及救護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雙手推伊,用右勾拳揮向伊頭部,伊閃過,伊有跌倒在地上,並與被告拉扯,被告掐住伊脖子,伊尖叫,楊春生就過來解救伊,之後伊撥打110報警,警方和救護人員到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101、10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請妳描述一下妳受傷的過程為何?)……她突然二手一推,我整個人往後倒,她又快速地舉起右鉤拳揮向我的頭部,我就往後退,……我整個臉朝地撲倒,但是我的手有撐住,臉沒有碰到地面,我就迅速坐起,當時腳已經斷了,她還過來拉扯我的胸和衣服,……我要逃跑的時候,……腳痛到刺到神經,沒有辦法動,我才知道骨折了,她又掐住我的脖子,我一直推一直推,後來我大聲呼叫……。(問:當天妳受傷是救護車送妳到醫院,當天有無照X光?)有。」、「當時有找特定的醫生,可是當天沒有值班,我們是找江醫師主刀,……來上石膏的張醫師就跟我講說,我可以先回去,明天再來辦住院……。」、「(問:在此之前妳的左腳有無受傷?)沒有,左腳、右腳都不曾。(問:診斷證明書為何有提到接受X光片檢查、傷口換藥?)當天急診室就拍X光,外表擦拭以後就用紗布裹上石膏,就開藥。(問:依據護理紀錄記載,是否確實是隔天家屬推輪椅把妳送到醫院?)對,19日早上去的時候江醫師說剛好有一個開脊椎要開9個小時,原本人家就排定是19日,開到晚上12時了,所以伊最後改20日才做手術。(問:妳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頸部擦挫傷,這是如何造成的?)被告掐緊而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
2、證人郭雅婷於偵查中證述:伊本來在找伊婆婆,轉過來時看到他們2人(即被告、告訴人)扭打在一起,伊想拉開他們,就用手想辦法抓開另一個人的手,後來過來一位先生,跟他們2人講臺語,好像是說不要再吵架,好像也設法要拉開他們,伊記得其中一個坐在地上說她的腿斷了,也有救護車過來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04號偵查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當時伊沒有看到細項,因為那天伊沒有戴眼鏡,伊近視500多度,伊當時抱著小孩,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交纏在一起,有看到被告推人,其他想不起來,因為近視會影響伊分辨2人的動作,伊印象中有人跌倒在地上,2人都在地上,她們2人是如何倒地伊忘記了,因為發生的太快,伊只記得她們推拉,然後在地上,伊有彎下腰去撥一個人的手指頭,要將她抓另一個人頭髮的手扳開,但是扳不開,所以伊就退開了,伊有待到救護車到來,當時坐在地上的說她腿斷了人就是頭髮被抓的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9頁背面至73頁);證人楊春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伊看到時,他們兩人都已經在地上拉扯,伊就把他們拉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10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看到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拉扯,伊有去把她們拉開,當時2個都壓在地上,被告有跛腳,被告和告訴人2人黏在一起,伊把她們2個分開,伊先順手把被告拉起來,隨後要拉起告訴人時,告訴人不讓伊牽,告訴人說她腳很痛,說她爬不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則依證人郭雅婷、楊春生前開證述內容,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激烈的肢體衝突,有拉扯及跌倒在地之情形,俟證人2人介入阻止後,證人楊春生欲將告訴人拉站起時,告訴人當場表示腳很痛,無法站起。
3、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10:14:02至10:15:24,被告走向告訴人,以雙手朝告訴人胸口用力推擊(10:14:06),告訴人遭推擊往後退兩步,被告又上前再度以雙手推告訴人(10:14:09),被告以右鉤拳揮打告訴人後將之壓制在地(10:14:12),自影像之地面人影可看出二人持續扭打,證人郭雅婷上前試圖拉開二人,另有一名婦人前來勸架;於錄影時間10:15:25至10:1
9:39,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結束扭打,被告起身(10:15:32),整理衣容(此時身上已無穿著外套)後離開現場(10:16:
22)。於畫面右側邊緣處可見一呈坐姿人影為告訴人,直至影片結束為止均未見其起身;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告訴人對被告稱「你打...哎唷,你先出手哦,你打人喔!你先出手...」,並有雙方發生拉扯、扭打的聲音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手機錄音檔光碟各乙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審理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之情節相符。
4、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頸部疼痛及左下肢腫痛,經救護車送至國軍臺中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並接受X光片檢查,經急診醫師診斷其有「頸部擦挫傷、左側脛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乃會診骨科醫師,以石膏先行固定其左下肢受傷部位;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至該醫院骨科門診,經該醫院骨科醫師診斷確認其左下肢傷勢為「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醫院乃安排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物手術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10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4049號函暨所檢附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含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病歷紀錄單、病理摘要、護理紀錄表、X光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16至58、75至86頁),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頸部紅腫、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無疑。是被告前上開所辯,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顯無足採信。
5、雖依證人郭雅婷、楊春生前揭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等看到被告掐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然查:被告確有徒手掐捏告訴人的脖子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已詳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因頸部疼痛及左下肢腫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軍臺中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護,經急診醫師診斷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郭雅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於案發時雖有在現場,但因為事情發生太快,沒注意告訴人與被告之細項動作,且其近視約500多度,於案發時沒有戴眼鏡,會影響其分辨被告與告訴人的動作;依證人楊春生所述,其看到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在地上拉扯等情,則證人郭雅婷、楊春生2人或因事發突然而未及注意、或因未戴眼鏡而看不清楚,或因未全程在場而未見到被告全部舉止,是尚難因證人郭雅婷、楊春生前揭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等看到被告掐捏告訴人的脖子乙節,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未以手掐捏告訴人之頸部。
6、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有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腳部云云。惟查:
⑴、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於同日10時20分許報警處理,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接獲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 許威 、 林信華 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到達案發現場處理,告訴人腿部有受傷情形,先行協助送醫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9月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26884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乙份附卷 可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⑵、警方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稱其腳受傷,
並稱是被告拿東西打她,好像是棍子之類,但因為警員在現場沒看到該物,告訴人之態度變得不確定,向警員改稱被告應該是有用硬物打她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許威、林信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是用腳踹踢其左小腿(左腳脛骨)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101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64頁背面),則關於被告究係如何造成告訴人腿部之傷勢乙節,告訴人前後所述歧異,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有疑義。
⑶、依證人郭雅婷、楊春生前揭證述,均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確有倒地之情形,然其等均未證稱被告有持棍棒、硬物攻擊或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腿部等節,況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光碟結果,亦未拍攝到被告有持棍棒、硬物攻擊或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腳部的畫面(見原審審理卷卷第62頁正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係向醫護人員表示其係因為「跌倒」造成左腳腫痛,斯時亦未向醫護人員表示其係遭棍棒、硬物攻擊或以腳踹踢而造成其左腳腫痛之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護理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07號偵查卷第50、81頁),足見告訴人應係因被告徒手力推其身體及朝其頭部方向揮拳,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造成其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腳部云云,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接續對告訴人乙○○口出「幹妳娘機歪」、「妳家是死人墳墓」、「妳家本來是墳墓」等公然侮辱之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再被告以一謾罵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以被告罪證明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未逾法定刑度,對被告所為之上開科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對被告量刑過輕,尚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事實一㈡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刑罰的量定,其所要達成的目標,不外乎係於罪責原則下,評價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並希冀藉之達成預防目的與應報效果。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
2、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其在告訴人住處前晾曬衣物,告訴人因覺有礙觀瞻,勸其將所曬之衣物挪至一旁或他處,僅因此細故,被告不但以言詞侮辱、恫嚇告訴人,進而另行起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因前揭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於105年1月18日就醫後,於同年月19日住院、於同年月2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物手術,至同年月24日出院等情,有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10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4049號函暨所檢附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含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病歷紀錄單、病理摘要、護理紀錄表、X光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則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左腳骨折之傷害程度著實非輕,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全然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商談和解事宜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甚且於偵查、法院審理程序中一再否認造成告訴人受傷,實難認被告於本件犯後確實有真心反省、悔悟之意。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今仍未能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未真切反省、悔過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僅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上實有過輕之情形。是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有關事項之審酌上,尚有未洽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宣告撤銷予以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刑定執行刑,本案原審判決傷害部分所宣告之刑既經撤銷,此部分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不思敦親睦鄰,在告訴人住處前晾曬衣物,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告訴人好言相勸,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傷而開刀、住院,案發迄今全然未向告訴人致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之舉措,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暨酌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所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早餐店、餐廳之服務生等工作,已婚,配偶領有殘障證明、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原審審理卷第77頁背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