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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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得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得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得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一欄漏載「、第21502號、第21895號」,應予補充,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20日,且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8號、104年度壢簡字第
632號、104年度訴字第557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05號等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備註欄記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業已執行完畢乙節,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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