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遵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遵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 吳柏佑 」之印章壹顆、印文及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不詳時、地,冒告訴人之名義偽造」,補充為「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公司偽刻告訴人印章1枚,並由不知情之代辦公司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冒告訴人之名義偽造」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遵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公司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辦公司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告訴人「吳柏佑」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吳柏佑」之簽名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破壞社會公信力,及保護私權真實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權益之影響、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吳柏佑」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上開印章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吳柏佑」之署押、印文共9枚(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由被告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所辦理實價登錄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89號被告王遵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遵富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以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向告訴人吳柏佑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並借名登記於不知情之友人 蕭秋婉 名下,為圖以較高價格轉手獲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報登錄本件不動產交易之成交價格為2,00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冒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交易價格為2,15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民國105年7月1日,偕同不知情友人蕭秋婉持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案件更正申報內容之申請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移轉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之記載錯誤。
二、案經吳柏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遵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秋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
7月27日新北地價字第1051371726號函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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