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承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如下:
主文歐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010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係指106年4月5日19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並坦承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為警查獲時,否認查獲前有施用犯行,且警方經由扣得第二級毒品,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性,是此部分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次、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報告可參。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74號被告歐承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7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建國二路與復興路口附近某處公寓,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許,在上開公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員警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復興路口發現歐承恩神情緊張,經臨檢盤查後,其主動交付置甫購買並放置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一粒眠18顆(含袋毛重共
5.18公克),經送警局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承恩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歐承恩坦承於上揭時│││偵查中之自白│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106年4月6日3時33│││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檢體編號為L專-000000號│││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L專-106366)│、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編號:KH/2017/5││││000000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佐證員警查獲被告過程及│││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現│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物│││場照片2張││├──┼───────────┼───────────┤│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成│被告所有白色結晶1包,│││品檢驗鑑定書(106年5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檢驗後淨重1.010公克之│││47986號)│事實。│├──┼───────────┼───────────┤│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01
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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