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路123之1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發電機及客觀上屬兇器之砂輪機各1部,竊取甲○○所有,作為固定水管用途之鐵管4支(價值約新臺幣4,800元)得手,並將上開水管固定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乙○○離去之際,為甲○○之子 王進松 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砂輪機1台、發電機1台,並起出上開鐵管4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王進松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砂輪機、發電機、鐵管、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系案物件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本案是我一個人去,還有我一個朋友幫我搬東西,我之前從事資源回收,我以為鐵管是沒有人要的、可以拿,發電機、砂輪機是我的;去拿鐵管時,鐵管是橫躺在水溝、已經銹蝕,我用砂輪機把鐵管切成好幾段;看到的鐵管只有1支把它鋸成4截,但鐵管整支都掉在河中,沒有竊盜意思等語,為自己作出辯解。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暨本院審理中 固均坦 認有於98年2月8日上午
9時30分許帶發電機、砂輪機去切割鐵管之情,並稱以為那是沒有人用的東西,當它是廢棄物等語;訊之證人甲○○結稱:(照片中的鐵管是誰的?提示偵查卷第26頁)以前我作路排水用的,路崩塌之後,我再去公所申請,公所說要把鐵管吊起來,我說不要,鐵管要當作水土保持用,鐵管已經倒下,鐵管已經十幾年了,路崩塌是哪一年已經忘記,是颱風淹大水,下坡處水會灌進去,我就放置鐵管排水,當年我放置三支鐵管,另兩支鐵管已經崩塌埋在土裡了,路面一邊較高、一邊較低,鐵管是排路面的水,鐵管是我自己做的,不是公所做的,我住家距離放置鐵管的地方約20餘公尺,以前該處有煤礦,現在沒有了。煤礦到設放水管的地方有水溝溝渠,溝渠寬約十餘尺,開採煤礦的地方,沒有排水管,坑口那邊有排水管,坑口的水管距離很遠,不可能沖到溝渠,鐵管我是橫著擺放等情;另證人王進松證稱:有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當場沒有看到被告鋸鐵管;(你在警詢當中說,那是支撐水管的鐵管?)不是支撐水管,是支撐路面,‧‧;(你看到時,東西已經被摩托車載走?)還沒有載走,我看到時,綁在摩托車後座,我跟被告說東西是我們的,另外一個人從下面爬上來,被告已經在綁東西,我說東西是我的,被告就把東西拆下來放下,另外一個人也騎摩托車,沒有說什麼就走了;(你在警詢中說鐵支4支是你父親甲○○所有,
1支約1200元,4支總價約4800元,都是作固定水管用的,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第9頁反面)我記得我是說要做水土保持用的,不是固定水管用的,可能是警察搞錯我的意思,我的意思是作水土保持‧‧;(鐵管另外一端有水泥塊,該水泥塊是直立還是橫躺的?提示偵查卷第26頁照片並令其辨認)鐵管是埋在路裡的,鐵管已經倒下去;(你們何時知道鐵管已經倒下去了?)我們也不知道鐵管倒下去,都沒有去看,一直放在那邊;(路面離水溝多深?)約5、6尺,直接跳下去會受傷,約2、3米;(被告從事資源回收,你知道嗎?)知道,之前我跟他認識時,他就是撿一些廢鐵來賣,案發之前我認識被告不到半年,我常常跟被告一起唱歌、聊天,常常聽他在講,也有看過他拿資源回收物去賣等語(均見本院98年4月13日審判筆錄)。
㈡、循據上述證人之證詞暨被告所辯得悉,被告取得系爭鐵管之四周場域情景為雜草叢生之河堤處所,而被告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為被告所是認,亦經證人王進松證稱明確在卷,又觀之卷附系爭鐵管照片鏽蝕嚴重,長滿青苔,價值甚微,所值無幾,輔以該所稱贓物係位於雜草叢生處所,直視之,形同他人丟棄之廢棄物,有該已切割成4段之鐵管,以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可證,因之可知被告係從河流溝渠內取得者,是徵諸上述,被告取得上述物件,主觀上難認為係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換言之,其本件主觀違法要素之竊盜犯意應屬欠缺。況如卷附照片顯示之鐵管已經腐蝕,且一端附有斷片水泥基座,業經證人王進松、甲○○證述如上在卷,是以被告辯稱認係廢棄之物件乙情,應非無據。據上,案發當時被告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認係屬廢棄之物欲取之回收而已,則就被告主觀違法性之認識而言,難謂與刑法竊盜罪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合致;在此情形下,被告所辯,即屬可能,至多僅係被告於取得該物之程序上有所不備而已,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即有竊盜之犯意存在。
五、綜前所述,公訴所據,已不足為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存在,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關於被告是否犯有本件竊盜罪之故意,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有為竊行之心證,被告所辯,應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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