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肆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肆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肆文於民國98年8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02巷與仁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吳睿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潘肆文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駛在多線道之吳睿祥先行,且未減速慢行,及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吳睿祥見狀剎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睿祥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吳睿祥提出告訴)。詎潘肆文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警方獲報後,依據吳睿祥記下之肇事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肆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吳睿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及被害人吳睿祥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及被害人因傷勢已痊癒不予追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