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 陳榮曜 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增列「(四)被告與陳榮曜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1年度偵字第26203號被告余明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佑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遊園路口附近某理髮廳,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途○○○區○○○路與遊園南路
319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榮曜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余明佑因傷送醫,經抽取余明佑血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2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明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榮曜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陳忠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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