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中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增列「被告與明道當舖業務員 林宏輝 於民國101年10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利用其母即不知情之 陳秀葉 ,向警方謊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竊取,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牟利,僅因經濟壓力大,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即將其母陳秀葉所使用之上開機車持向明道當舖典當,又為隱匿此情,於陳秀葉詢問機車動向時,向陳秀葉謊稱該機車失竊,並委由陳秀葉前往警局報案,濫用司法資源,致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明道當舖簽立和解書(偵卷第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符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1年度偵字第25387號被告張建中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典當予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明道當舖,並未失竊,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不知情之其母陳秀葉發現上開車輛不逸而飛後,授意陳秀葉撰寫委託書1份,以表示該機車業已失竊,由所有人張建中委託陳秀葉於101年4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請員警協助調查,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申告刑法竊盜罪嫌。嗣經警查證,始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建中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葉與明道當舖業務員林宏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秀葉撰寫之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母陳秀葉向警察機關申告,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建中授意不知情之其母陳秀葉撰寫委託書1紙,向承辦員警申告刑法竊盜罪一節,因而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檢警機關對於民眾申告,即應本於職權開始偵查,是承辦員警既有實質審查申告人所提出文書之義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縱該文書內容不實,亦無構成刑法第214條罪名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宋恭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