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五七六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非但未留意前方之動態且亦保持與前車間之適當距離,致使正前方之自小客車左轉後,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 賴泉水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賴泉水人車倒地而受有敗血症、休克、腹部及下肢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處,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之配偶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良浚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致見狀煞閃不及而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賴泉水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害人賴泉水人車倒地肇事,致被害人賴泉水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八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賴泉水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敗血症、休克、腹部及下肢外傷等傷害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賴泉水之死亡,係由被告甲○○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晴天、光線係有照明、且路況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自後撞及賴泉水所騎乘之機車,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局報案自首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車禍有關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肇事後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有調解書可佐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將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