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男44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二上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六○號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四○四七號自小客車,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六○號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雖尚未終結,而上開扣押物又係該案之重要證物,惟被告甲○○已就犯罪事實自白在卷,該扣押物亦非被告所有而毋庸諭知沒收,故已無留存之必要性。茲聲請人以上開扣押物為其所有,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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