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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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甲○○○○○印尼
印尼身分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至為明瞭。本件抗告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二號刑事確定判
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前開案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㈡然本件聲請人之身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被害人KUSMINI(中
文名字: 古斯妮 ,0000年0月0日生,AD339267號)父親,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再審聲請權人,是以,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