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木川 即統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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