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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