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財專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財專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乙○○○○基隆分局右聲請人聲請沒入甲○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移送案號:八十九基局業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附表所示甲○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沒入之。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應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照前司法行政部令刑㈡字第三二九二號令規定查獲持有人不明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得適用同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由菸酒專賣機關循行政罰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和美村海邊,查獲甲○未貼專賣憑證如附表所示之菸類,請予單獨宣告沒入,並有查緝機關移案表、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核無不合,爰依法對於查獲物為沒入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正繕本各一件)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表:
~g2L4;┌──────────┬──────┬────────┐│品名│單位│數量│├──────────┼──────┼────────┤│DAVIDOFFCLLASSIC│二十支包│二、五00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