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基秩字第一八號
移送機關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基警分四刑字第四三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招財炮貳盒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
(二)地點:基隆市○○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販賣易燃、易燃之爆竹煙火。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詞。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招財炮二盒。
(三)有查獲危險物品案件現場紀錄可稽。上開物品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