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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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甲○○見該廣告‧‧‧」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於95年10月9日2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處上網見該廣告‧‧‧」;同上欄一、倒數第2、3行關於「於95年10月10日,匯款8,000元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於95年10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8,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1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雖另因於民國95年9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交付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將該帳戶作為其於同年10月10日向被害人 陳俊維 詐騙匯款所用,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為由,而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偵字第8876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與同案被告 蕭芳芳 於96年4月30日前連帶向被害人陳俊維支付新台幣(下同)12,444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於96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惟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出賣予一名不詳男子後,該男子告稱如有其他帳戶亦將以2,500元至3,000元之價格收購,被告乃於同年月29日向合庫銀行申設上開帳戶後再交付予前開不詳男子,作為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帳戶之用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可知被告係在出賣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時,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有其他帳戶亦將予以收購,被告始另於95年9月29日至合庫銀行申設新帳戶後加以出賣,是被告就上開出賣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自與本案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尚能坦認犯行,僅因一時貪得小利致犯此罪行,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為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5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