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持路旁拾得之鑰匙1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日大漁業公司」前,隻身攀越「日大漁業公司」外牆之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船用大型燈罩4具(價值約3萬2,000元),將之搬運至圍牆外放置於上開機車後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船用大型燈罩4具(業經日大漁業公司員工乙○○領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含甲○○拾得之鑰匙1把,機車業經丙○○之夫 陳明達 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達、乙○○、 李孟山 於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船用大型燈罩4具(業經日大漁業公司員工乙○○領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含甲○○拾得之鑰匙1把,機車業經丙○○之夫陳明達領回)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丙○○所有之輕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日大漁業公司所有船用大型燈罩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無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認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又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約3萬7,000元,所為危害情節不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拾得,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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