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發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5年12月2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玉山高梁酒2瓶,得手後離去;㈡95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在上揭處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玉山高梁酒2瓶及玉鶴竹葉青酒1瓶,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酒放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復返回前開「萊爾富超商」欲騎乘放置於該地之腳踏車離去時,為萊爾富超商店主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經甲○○帶同員警起獲甲○○前揭所竊得之玉山高梁酒2瓶、玉鶴竹葉青酒1瓶(已先發還丙○○領回)。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1頁)。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4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照片22幀(見警卷第5、6、8頁、第14至16頁、偵卷第32、33頁)。
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於發監執行後,甫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先後2次至超商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先後2次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及95年12月6日該次竊盜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