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為中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一營造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龍水路口處工地之工地安全管制人員,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利用其職務之便,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許志傑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開工地,將中一營造公司置於該工地內,總重達30.6
6公噸之鋼板樁共92支(其中SP3型6M者90支、SP3型7M者
2支,合計價值約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運離工地竊取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鋼板樁運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由 蔡榮波 所經營之添榮鐵工廠,將上開鋼板樁按廢鐵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蔡榮波(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因此得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嗣於95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中一營造公司員工甲○○發現上開鋼板樁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傑、蔡榮波、 葉盛茂 、甲○○等人之證述相符,證人許志傑並證稱:95年10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道路與明誠四路路口攔下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稱係公司的人,詢問伊是否願意裝載鋼板樁,復同意以現金給付伊運費(四千元)後,即登上伊所駕營業用大貨車,帶領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龍水路路口)工地,將車輛裝滿鋼板樁,並稱要將鋼板樁載去當廢鐵變賣,卸貨時地磅單顯示之重量為30660公斤(即30.66公噸)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人蔡榮波則證稱:95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被告與許志傑開車載鋼板樁92支向伊兜售,由伊按收購舊鐵價格即每公斤九元向被告購買,共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元, 嗣伊 將上開鋼板樁以每公斤十一元之代價,售予葉盛茂所服務之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而中一營造公司失竊之上開鋼板樁92支價值約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至明(見偵卷第32頁),復有現場照片4幀可佐(見偵卷第41頁),核告前揭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許志傑將鋼板樁運離工地之方式竊取鋼板樁,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圖一己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中一營造公司因此受有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之損害,尚屬非輕,影響社會良善風氣甚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其行為自不宜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