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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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5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66號、96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記載為「於民國95年1月至6月間某日」。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補充記載為「於95年9月6日(匯款6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附卷可憑」。
二、被告甲○○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個銀行帳戶,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先後3次詐欺取財,仍只有1個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1291 號判決(96.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498 號(96.07.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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