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伍台及代幣伍佰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陳茂池 (另經檢察官偵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陳茂池自不詳時間起,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新欣生鮮超市」內,擺設陳茂池所有之「網豹 小瑪莉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4台(電腦外型)及「水果精靈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利,陳茂池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自民國94年底某日起僱用甲○○擔任店員,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每枚代幣10元)及看顧電子遊戲機台,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2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適有顧客 關趙榮 在上址把玩「水果精靈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台,而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5台及機台內代幣517枚。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9頁)。
㈡證人(即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顧客)關趙榮於警詢中之
陳述(見警卷第7至9頁)、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幀(見警卷第3、4頁、第15至17頁、第19頁)。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在「同址」於「為警查獲前」受僱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衡諸上開判例意旨,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共犯陳茂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僱於陳茂池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另考量被告係受僱於陳茂池擔任店員,本案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長達一年餘,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數量5台,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5台,為陳茂池所擺放,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自堪認上開電子遊戲機台5台(含外殼、喇叭、鍵盤、滑鼠、營幕等物)及機台內代幣517枚,均屬共犯陳茂池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