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
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門鎖已遭破壞,竟趁機入內以手搜尋財物欲加以行竊,然未得手即為員警丙○○駕車經過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其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門鎖遭破壞,乃徒手打開車門入內欲行竊等事實供承不諱,雖辯稱:並未翻動車內物品,只看一眼沒有值錢物品就下車,適逢警察前來盤查等語,然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見被告在車內用手四處搜尋東西,伊就掉頭回去盤查,此時被告已下車等語明確,衡情證人與被告素無恩怨,應不致誣攀被告,且被告進入車內之用意既在找尋財物,為何僅看一眼就罷手而自行下車,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相片附卷可參,而證人甲○○將車停放事發地點之事實,亦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歷歷,是被告著手行竊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是被告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並竊得甲○○置於駕駛座下方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等情,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破壞門鎖及竊得財物之情事。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事發前1日即96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伊將車輛停放在事發地點,當時車門鎖並未遭破壞,下車離去時原要將車上之現金150元一起帶下車,但有1枚
10元硬幣掉在腳踏板上,因天色已暗就沒有撿起,心想翌日天亮取車時就會看到,事發後前往現場,打開車門已沒有看見10元硬幣,伊認為也有可能是前一晚打開車門時,導致腳踏板上之硬幣掉落在外面地上,伊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之10元硬幣不知是從何而來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見被告在車內用手四處搜尋東西,伊就掉頭回去盤查,此時被告已下車,被告口袋裡有零錢10餘元及香菸,不知甲○○所領回之10元硬幣從何而來等語。綜觀該2人所述,甲○○停放車輛之時間距離員警查獲之時間相隔已長達約10小時,其間是否有他人破壞車門鎖進入行竊,抑或甲○○打開車門時導致硬幣掉落車外,均頗有疑問,又被告口袋內放有若干零錢,亦與常情無違,非必即為在車上所竊得,是尚難遽認係被告破壞車門鎖進入竊取10元硬幣得手,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為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應予更正。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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