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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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2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因與乙○○相識,得知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收藏有土龍酒1甕(價值新臺幣3萬6千元),為取回供其生病之父親飲用補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民國96年1月6日6時許之夜間,至上址徒手撞破該處玻璃門後,侵入其內客廳,竊取上開土龍酒1甕。嗣因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破壞玻璃門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取土龍酒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告之父 龔清波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桂陽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見父親體弱,欲以土龍酒供父親飲用補身,竟未得被害人同意侵入住處破壞玻璃門竊取土龍酒,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損及住宅安寧及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基於孝順之動機,犯後復坦承犯行,並立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6萬元,且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屬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本件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亦已依約還款1萬4千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期被告能努力工作賺取收入以儘速還清積欠款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萬6千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緩刑期滿前,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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