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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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 蔡敬雄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6年2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邀同蔡敬雄至高雄市○○區○○○路2之5號「祥益造船廠」,先後踰越該廠鐵門進入廠區內,先徒手竊取廠房內12吋活動板手1支,再攜帶該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徒手竊取4線密封1吋接按電線27呎、5mm電焊線27呎各1條得手,而於預備將所竊物品搬走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且甚為銳利,為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從而,被告竊得該活動扳手後,攜帶該扳手徒手竊取電纜線,即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乙○○踰越該廠區鐵門進入廠區內,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核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合,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應有誤會。
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竊取活動扳手1支,隨即竊取上開電線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先後2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其主觀上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1竊盜行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僅成立1罪,併此敘明。另被告與蔡敬雄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尚非至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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