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9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
2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平交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以其有「駕駛人行經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仍強行闖越」之違規情事為由,開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惟當時其駕駛上揭小客車起步前行後,平交道之遮斷器始開始放下,同時警鈴響起,依當時情形及考量煞車距離等因素,如立即煞車,恐會將車子停於鐵路平交道上,而危及自身及臺鐵列車上人員之生命安全,故衡量當時情況後,乃決定加速通過該平交道,並非蓄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舉發機關未詳查當時具體情狀而逕為舉發,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準此,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故聲明異議,應於裁決機關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1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檢附其所欲聲明異議之裁決書,經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查詢之結果,異議人所指前揭違規事實即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前,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此有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尚未經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既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不合法,其聲明異議所據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加予審酌,異議人得於日後收受正式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