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35號抗告人 謝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世弘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於111年10月13日提出狀首為「聲請撤銷或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孝股)111年9月30日審判長 林純如 、法官柯雅惠、邱蓮華制作的111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之書狀,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或廢棄,表明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之意,縱該書狀內未用異議名稱,仍應適用異議程序。
二、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以異議人對該院110年11月17日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駁回其更正聲請之裁定所提抗告,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為由,於111年2月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對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其提起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聲明異議,指摘本院前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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