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祥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祥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戴上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復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鐵條5支、剪線鉗2支、起子1支、鋸片1片,先前往 莊春隆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稻田,以上開物品剪斷設置該處之電錶箱內電線2條各3公尺。李祥偉竊得上開電線得手後,再轉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於臺南市○○區○○○段○○○○○號上之電桿(黑瑤高分9左4左2右5、00-00-0000-00),以上開工具剪斷電桿上3條各4公尺之電線得手。嗣經莊春隆發覺後報案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莊春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祥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春隆、證人 廖總欽 於警詢中所證電線遭人竊取等情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柴刀、鐵條、剪線鉗、起
子、鋸片,均為金屬製品,剪線鉗、起子及柴刀前端尖銳,有照片1張在卷可考,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供稱被害人莊春隆報案時,伊即從系爭電線桿下來,在旁等候警察到場乙節,本院認被害人目擊被告作案,隨即報警。警方到場後,已有合理之根據發覺被告涉嫌竊盜,已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自難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觸犯上開竊盜犯行共2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因竊盜案執行完畢紀錄,猶不知警惕,不以己力賺取正當營生,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立即於警詢坦承所犯,就犯罪情節交待詳盡,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竊之情節、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程度、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2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線,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前揭所犯2罪,時間、地點密接、持續,應屬包括一罪。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2次竊取電纜線之時間可予切割,地點亦不相同,而被告先竊取被害人莊春隆所有稻田設置電錶箱內紅色及白色電線各3公尺;另移往數十公尺外台電公司架設之電桿剪斷其上接戶線,計黑色、灰色及藍色電線各4公尺,其下手方式截然不同,所侵害者係兩個不同所屬法益,原判決認為每次行為各具獨立性,並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始足當之。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並非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原判決認係數罪,亦無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手套1雙、柴刀1把、鐵條5支、剪線鉗2支、起子1支、鋸片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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