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柴刀壹把、棉質手套壹雙、鐵條伍支、剪線鉗貳支、起子壹支、鋸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李祥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 易科 罰金折算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戴上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復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鐵條5支、剪線鉗2支、起子1支、鋸片1片,先前往 莊春隆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稻田,以上開物品剪斷設置該處之電錶箱內電線2條各3公尺。李祥偉竊得上開電線得手後,再轉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於臺南市○○區○○○段○○○○○號上之電桿(黑瑤高分9左4左2右5、00-00-0000-00),以上開工具剪斷電桿上3條各4公尺之電線。嗣經莊春隆發覺後報案,為警查獲,並扣得棉質手套1雙、柴刀1把、鐵條5支、剪線鉗2支、起子1支、鋸片1片。
二、案經莊春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祥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春隆、證人 廖總欽 於警詢中所證電線遭人竊取乙情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證,及被告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柴刀1把、鐵條5支、剪線鉗2支、起子1支、鋸片1片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柴刀、鐵條、剪線鉗、起
子、鋸片,均為金屬製品,剪線鉗、起子及柴刀前端尖銳,有照片1張在卷可考,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因竊盜案執行完畢紀錄,猶不知警惕,不以己力賺取正當營生,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立即於警詢坦承所犯,就犯罪情節交待詳盡,態度良好,併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竊之情節、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程度、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柴刀1把、棉質手套1雙、鐵條5支、剪線鉗2支、起子1支、鋸片1片為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線,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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