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郭枝芬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蘇明芬 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備位請求基於原因關係抗辯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外,並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契約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於本院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000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
債權之法律關係、契約關係、票據法第22條利益返還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本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本訴與反訴均以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固屬本反訴訴訟標的相同,而有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司法院院字第2350號解釋參照)。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訴另有本於契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利益返還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9,000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237萬7,500元,未據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