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郭枝芬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王健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蘇明芬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其所執相對人蘇明芬於民國102年4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9,000萬元,103年6月30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由,依相對人先位之訴,所為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係履行兩造102年4月9日所立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時效消滅,相對人受有免除
1.9億元之利益,為此提起反訴,依協議書之約定及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見原法院卷第79頁),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反訴訴訟標的為契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利益返還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爰以裁定核定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9,000萬元,並計算應徵之裁判費數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僅以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且該請求權亦屬票據上權利,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袁靜文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