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搭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10月20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搭聰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抗告人已於106年11月21日提起抗告,並經抗告駁回而確定,復提抗告已非適法。
又查,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算,計至106年11月2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11月1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及記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