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春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春福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惟被告對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0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尚未確定。是被告經訊問後,依本案審理進度,本院認若能以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屬適當之保全方法,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本案判決仍尚未確定,為使日後審理、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兼衡被告之資力、本案情節等,准以被告如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以及限制出境、出海。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是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07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