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89號原告 梁愛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行政處分標的為裁決書,且所提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M158466號裁決書裁罰,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原告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併列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7年2月6日第1AM000000號舉發裁罰處分…均撤銷」,請確認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如不符合,則具狀更正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又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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