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公司內」,補充為「在其現居地即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內」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然不知悔改,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並未肇事,前含上開累犯在內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被告張維傑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2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傑於民國112年7月6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加裝閃爍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簡龍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