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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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温彤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温彤渝(下稱被告)因家庭有幼兒需要照料,請准予自行到醫院診治,且被告現已無施用搖頭丸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惟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MDMA檢出濃度為13995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169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169)、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169)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MDMA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無訛。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家裡有幼兒需要照顧、可自行到醫院診治云云,則與本件審酌是否觀察勒戒之事項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