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思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思晴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思晴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 汪古珍 所有之合作金庫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郵寄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洪先生」之人使用,嗣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5日, 徐羽秀 、 盧佳慶 、 洪辰逸 因網購被詐欺而分別匯款新臺幣5000、22460、17000元至上開帳戶,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予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辰逸、徐羽秀、盧佳慶之指訴及雅虎奇摩拍頁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母 汪古珍銀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母所申設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宅配人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
伊自身亦為被害人,雖然伊未盡保管責任,然伊並非於第一時間即將其母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伊本來上網係為找尋兼職之副業,瀏覽網路時看到對方所刊登之廣告,廣告中有載明需提供帳戶,對方向伊表示需要伊母親所申設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係為方便提款,再以提領之款項購買商品後出貨,對方亦答應要將拍賣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伊使用,供伊管理網站,伊有在MSN詢問對方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對方表示因自己之帳戶均已經認證過,故上網尋找陌生人之帳戶使用,過程中伊亦有以買家立場詢問送貨之方式,對方表示有貨到付款之方式,因此伊沒想到有人會被騙,當伊發現有人被騙時,伊於第一時間即將系爭帳戶辦理停止,並至板橋後埔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母汪古珍銀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六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以及相對應之密碼寄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且其後系爭帳戶經詐騙集團利用,致被害人人洪辰逸、盧佳慶、徐羽秀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佳慶、徐羽秀、被害人洪辰逸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3頁),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徐羽秀與拍賣賣家往來之電子郵件、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洪辰逸與拍賣賣家往來之電子郵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宅急便存根聯、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8頁、第34頁、第37-39頁、第42頁、第45-47頁、第63-6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提供其母系爭帳戶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時,對於該人利用系爭帳戶詐騙他人之情有無認識,進而提供系爭帳戶施以助力,始有該當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而審視卷附之被告與該人之MSN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8-54頁),依雙方往來對話可認被告起初確實係依循奇集集網站上所刊登之廣告而覓得該自稱為「許先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洪先生」,併予更正)之不詳成年人,且「許先生」確實係以經營拍賣網站欲認證安心賣家為由,進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買家匯款之用,「許先生」同時亦允諾被告將由被告管理拍賣網站等情,是被告上開辯稱情節堪值採信,足資認定為真實。再參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安心賣家之驗證方式,其中之一驗證方式即為銀行帳號認證,此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頁),從而,足堪認定被告係基於網路賣家徵求合作夥伴,以提供銀行帳戶認證成為安心賣家之理由,進而提供其母汪古珍銀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該自稱為「許先生」之人,以致系爭帳戶遭人用以詐騙上述被害人等人,則衡諸上開情狀,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緣由並非有顯不合理,殊堪質疑,與常理不符之情事。況依上開MSN對話紀錄,被告曾多次詢問對方賣場認證結果為何,益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當下確實相信對方係正常經營網路拍賣賣場乙情。
(三)再參諸被害人洪辰逸之書面供述(見偵卷第35-36頁),可知被害人洪辰逸於網路得標匯款後因未收到賣家之回應,故於網路上以被告母親名字為關鍵字搜尋,始獲悉被告之聯絡電話,經告知被告業已匯款後,被告有代為向網路賣家即「許先生」追問貨物寄送情形,此節核與上開MSN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53頁背面-54頁),而自對話紀錄中可證被告除確有多次詢問「許先生」有無處理與被害人洪辰逸間之交易以外,期間被告亦有主動與被害人洪辰逸確認是否有收到賣家回覆之訊息,此情足認被告對於自己與「許先生」為合作夥伴關係,受雇經營網路拍賣賣場乙節從未起疑,被告係本於確信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許先生」使用,則自難認被告對於「許先生」之詐欺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四)又佐以「許先生」為取信於被告,曾提供拍賣網頁之網址予被告瀏覽,此有MSN對話紀錄與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第50頁、第56頁、第61頁背面-62頁),復依據被告與網路賣家「許先生」之上開MSN對話紀錄,可認迄至102年1月9日被告始無法與「許先生」取得聯繫,其後,被告旋於翌(10)日凌晨0時12分許報警處理,表示自己遭他人詐得銀行帳戶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44頁),則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初並無異於常情之處,任何第三人處於被告之地位,確實無從懷疑對方取得帳戶係為供詐騙之用,且自被告在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後,旋即主動報警處理乙情觀之,亦可認被告迄於102年1月9日始察覺有異常,益證被告並非自始即對於詐騙行為有所認識。況被告之報警時間係在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報警之前,佐以被告於接獲被害人洪辰逸來電後,多次查問「許先生」關於商品寄送之情形,且主動與被害人洪辰逸確認有無收受商品,並未避而未見,虛與委蛇等情,顯見被告並非因事發後為掩飾犯行而故意報警,是被告辯稱係遭人詐騙系爭帳戶使用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遭自稱網路拍賣賣家「許先生」之詐騙,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交予該人使用,並提供相對應之密碼,被告對於該人利用系爭帳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認識,尚難逕以被告客觀上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並提供相對應之密碼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
法官王惟琪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