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08、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廷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廷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拾獲不詳之人丟棄之紙袋1只(無證據證明係他人遺失,故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詳後述),打開後發現該紙袋內放置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將本案槍枝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防火巷內之鐵門後方,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嗣於102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劉俊廷搭乘由 曾錦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內 黃俊升 經營之小吃店前,因不慎壓到路旁廚餘桶,遂與黃俊升發生口角,詎劉俊廷竟心生不滿,至上址住處防火巷鐵門後方取出本案槍枝,即前往上開小吃店,手持前揭槍枝指著黃俊升,朝黃俊升恫稱:你剛才是在不爽什麼等語,致使黃俊升心生畏懼,危害於黃俊升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嗣因黃俊升家人出面安撫,黃俊升乘機奪下劉俊廷手中之本案槍枝,劉俊廷則乘隙逃離現場,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巡邏行經該處,即於102年
1月29日下午3時許,循線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劉俊廷,並扣得其持有之本案槍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另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2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
6頁、第53至54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62至6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偵一卷第27至32頁)、現場蒐證照片18張(偵一卷第33至41頁)、本案槍枝照片10張(偵一卷第42至46頁)等附卷可證,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可證。再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2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第66頁及反面)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確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持有本案槍枝後,復持本案槍枝恐嚇被害人黃俊升,渠等行為誠屬可議,斟酌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並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恐嚇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本被告犯恐嚇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恐嚇罪所示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示宣告刑,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本案確定後,受刑人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改造手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年11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拾獲內有本案槍枝之紙袋1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告所撿拾之本案槍枝,既屬違禁物,即有遭原持有人或所有人故意丟棄之可能,無足夠證據認定係他人所遺失或離他人所持有之物,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而認定本案槍枝係無主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部分自難以侵占遺失物書罪相繩,起訴意旨認上開行為該當侵占遺失物罪,自非有據。另起訴意旨雖認為前揭侵占遺失物書罪與上開恐嚇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上開就本案槍枝,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倘成立犯罪,實與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此,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