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2號
102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尚威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月子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陳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辦事處(下稱系爭場所),經被告所屬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4時30分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該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原告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室內桌上擺放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
嗣被告以102年1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嗣於102年1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2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場所無營運實質,既非工作場所,僅為休憩之用,當然視無需於入口處張貼禁煙標示。高雄駐員出差台北地區,短暫休憩宿舍,稽查當日,僅一人次。證據不可以假設及推論當基礎。3張辦公桌、3台電腦就是供應3人以上共用室內工作場所之云,純屬推論無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被告機關據此規定,就本案依法有處分權限。
(二)查菸害防制法所謂「三人以上」,俱連本數含三人在內,包括專職或非專職、編制內或編制外、有償或無償工作之人員;所謂「共用」,不以該場所內同時有三人以上在場為必要,僅須該場所係屬供三人以上為工作上使用即屬之(如被證6)。究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應係課予場所所有人除應知悉所營場所因出入人口眾多,停留時間較長且空間密閉,如允許吸菸將對他人健康造成傷害之外,並應張貼禁菸標示,以使消費者知悉該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不僅可免消費者誤於禁菸場所吸菸而受罰,亦可避免其他消費者受到菸害。
(三)因此,原告既屬菸害防制法明定之禁菸場所,本應依法於各營業場所所有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落實禁菸區不得吸菸之規定。本案既有未張貼禁菸標示事實,自難免責。又為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精神,主管機關只要查有違規事實,即得本於職權依法處罰,被告機關依據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處最低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並無任何違誤,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而本件原告指訴理由略謂:
(1)無營運實質,既非工作場所,當然視(是)無需於入口處張貼禁煙(菸)標示。高雄駐員出差台北地區,短暫休憩宿舍;稽查當日,僅一人次。卷查本案原告所屬系爭場所經被告102年1月16日現場稽查,發現其場所入口處未張貼禁菸標示,且室內桌上擺放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取證且製作書面稽查紀錄表,場所在場人員當場無表示任何意見並簽名在卷可稽,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2年1月28日受理原告陳述意見書略以「…本公司高雄及台北辦公室原已是要求全面禁菸之場所,經本公司內部訪談查證得知當日台北辦公室人員並無於戶內有抽菸之行為,而是於戶外抽菸後將菸品等物品帶回辦公室內隨手置放於辦公桌上,一時疏忽造成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本公司亦全力配合有關菸害之防制,並於入口明顯處張貼禁菸標示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云云,次查原告網頁
www.merchant.com.tw/(如被證7)亦載明「分公司: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是以,系爭場所為原告所屬營業、辦公場所,故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2)證據不可以假設及推論當基礎。3張辦公桌、3台電腦就是供應3人以上共用室內工作場所...之云,純屬推論,無稽。卷查本案被告機關於102年1月16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內有3張辦公桌及3台電腦,原告於102年1月28日陳述意見書中說明系爭場所為「台北辦公室」、又查其網頁中載明系爭場所為「分公司」,復於起訴狀中改稱「短暫休憩宿舍」,顯見其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所謂「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俱連本數含三人在內,包括專職或非專職、編制內或編制外、有償或無償工作之人員;且不以該場所內同時有三人以上在場為必要,僅須該場所係屬供三人以上為工作上使用即屬之,是以,原告主張實屬誤會。被告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做為本處分,自屬依法有據。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屬系爭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且室內桌上擺放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辦事處之系爭場所,經被告所屬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於102年1月16日14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原告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室內桌上擺放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代理產品網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幀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足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場所無營運實質,非工作場所,無需於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云云。惟查,參諸原處分卷附件6之原告網頁www.merchant.com.tw載明「總代理尚威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可見系爭場所為原告所屬臺北地區營業場所。另外,原告並曾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6頁)表示「…本公司高雄及台北辦公室原已是要求全面禁菸之場所,經本公司內部訪談查證得知當日台北辦公室人員並無於戶內有抽菸之行為,而是於戶外抽菸後將菸品等物品帶回辦公室內隨手置放於辦公桌上,一時疏忽造成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本公司亦全力配合有關菸害之防治,並於入口明顯處張貼禁菸標示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等情,又本案被告機關人員於102年1月16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室內有3張辦公桌及3台電腦,有現場照片足憑,故系爭場所應至少可供三人為工作上共同使用之室內辦公場所,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未於所屬系爭室內三人以上共用之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且室內桌上擺放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