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唯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唯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唯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唯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害人因被告將所侵占之iPad2帶往大陸地區致無法追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24號被告黃唯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0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植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上午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下稱松山機場),取用置有 忠仁 . 達祿 斯所遺失iPad2一台、手拿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行李手推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7日上午12時38分許,在聯合托運櫃檯旁之男生廁所,將前揭iPad2及手拿包內現金2900元,加以侵占,復於托運行李完畢後,將手拿包丟棄於男廁之垃圾桶。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於同年11月11日,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忠仁. 達祿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唯植於警詢、偵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取用│││中之供述。│置有iPad2一台及手拿包一││││個之行李手推車,之後前往││││男生廁所,並將手拿包丟棄││││於垃圾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忠仁.達祿│告訴人忠仁.達祿斯與妻子│││斯之助理 吉路 席郵於警詢│於案發時、地,使用行李手│││、偵查中之證言。│推車後,忘記取走iPad2一││││台、手拿包一個(內有現金2││││900元),事後委請證人吉路││││席郵返回現場找尋,但僅尋││││獲短少現金2900元之手拿包││││一個。│││├────────────┤│││本件iPad2一台,係新北市││││議會配置之物品之事實。│├──┼───────────┼────────────┤│3│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計│證人 黃怡倫 案發當日,駕駛│││程車之司機黃怡倫於警詢│計程車,搭載被告前往松山│││、偵查中之證言。│機場搭機。│││├────────────┤│││證人黃怡倫有看到被告於案││││發時、地,取用置有告訴人││││所遺失iPad2一台、手拿包││││一個之行李手推車,並向被││││告建議,將iPad2一台等物││││送交服務台之事實。│││││├──┼───────────┼────────────┤│4│證人即清潔人員 詹金枝 於│證人詹金枝於案發時、地,│││警詢中之證言。│發現男廁蹲式馬桶間之垃圾││││桶內有告訴人之手拿包,並││││送交服務台,適有報案人前││││來,遂立即清點手拿包之財││││物之事實。│├──┼───────────┼────────────┤│5│立榮航空電子機票/登機│告訴人忠仁.達祿斯於101│││證影本1張。│年6月7日,自澎湖縣馬公市││││,搭機前來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資訊設備財產管理系統資│告訴人忠仁.達祿斯持用iP│││料影本1張。│ad2一台。│├──┼───────────┼────────────┤│6│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101年6月7日出國後│││1張。│,101年11月8日返國。│├──┼───────────┼────────────┤│7│現場照片4張。│⒈被告於案發時、地,進入││├───────────┤松山機場航廈,將置有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訴人所遺失物品之行李手│││。│推車,直接推至聯合托運││├───────────┤櫃檯旁之男廁,出來時,│││X光掃瞄機掃瞄圖檔照片6│原置於該推車置物架上之│││張。│iPad2已不存在。被告復││├───────────┤於11分鐘後,手持告訴人│││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之手拿包進入同一間男廁││││,之後空手步出男廁。││││⒉被告所託運之行李通過X││││光機掃描機後,發現內有││││iPad2。││││⒊被告所述使用行李手推車││││之行進路線,核與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