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宗 被告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博森 (原名 王靖昆 )被告 洪彩堤 (原名 洪紫瑄 )
隋淇安 (原名 隋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8條、保證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洪彩堤、隋淇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科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洪彩堤、隋淇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保證書,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為限額,與原告授信往來。嗣被告群科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筆,其借款金額分別為1,710,000元、190,000元、22,500,000元、7,500,000元、10,000,000元。又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群科公司概括委請原告於此授信限額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被告群科公司據此契約分別於101年11月9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日、102年11月1日、102年2月7日、102年2月18日委由原告墊付6筆買方付息遠期信用狀款,金額分別為3,861,098元、350,695元、2,420,000元、2,910,000元、749,575元、2,290,000元,其墊款利息自墊付日起,按貨幣市場90天期利率加碼定期浮動按月計付,若遲付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條、第8條所定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群科公司有9筆借款分別至102年3月11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6日到期,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催告均未置理,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仍積欠4,758,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被告群科公司、洪彩堤、隋淇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被告群科公司採購單、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群科公司、洪彩堤、隋淇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標準││││(民國)│(年息)││(年息)│├──┼──────┼──────┼────┼──────┼──────────┤│1│1,301,023元│自102年5月4│3.36%│自102年5月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約定利率10%,││││止││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2│144,559元│自102年5月4│3.36%│自102年5月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約定利率10%,││││止││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3│251,337元│自102年5月4│3.51%│自102年5月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約定利率10%,││││止││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4│2,420,000元│自102年5月4│3.475%│自102年5月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約定利率10%,││││止││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5│2,910,000元│自102年5月4│3.506%│自102年5月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約定利率10%,││││止││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6│749,575元│自102年5月4│3.365%│自102年5月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約定利率10%,││││止││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7│2,280,000元│自102年5月4│3.372%│自102年5月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約定利率10%,││││止││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8│22,500,000元│自102年5月4│3.365%│自102年5月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約定利率10%,││││止││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9│7,500,000元│自102年4月2│3.365%│自102年4月2│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約定利率10%,││││止││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10│7,529,636元│自102年5月4│3.365%│自102年5月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約定利率10%,││││止││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總計│47,586,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