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原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原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朝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年7月間即因心臟不適,致幾無收入,104年8月5日帳戶餘額僅餘新台幣(下同)282元,延至105年2月19日自協勝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此後僅能從事零工,生活非常窘迫。後於105年8月17日因冠狀動脈疾病接受手術,目前已因病完全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財產與信用,復無家族可供依靠,故伊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實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亦經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措款項而言。
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能顯示抗告人已自協勝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該帳戶內至105年6月21日止餘額為85元,及因冠狀動脈疾病,接受手術之事實。惟就其是否確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則無從釋明,且參諸抗告人為64年次,自79年起即已有長期工作之經驗,亦難認抗告人確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主張為真實,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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