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94號
102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敬謙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駕駛5219-R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7-23.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沿途於車道上任意蛇行,未保持安全距離等危險方式駕車,致生危險方式影響他人行車」及「行駛外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第Z00000000、Z00000000號等2件交通違規案,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被告則分別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萬8,000元及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當天因媽媽電話家中有急事,要原告速回家,所以利用路肩超車,原告當場坦承違規,也向員警認錯道歉,所以就簽認了罰單,但是無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員警可用目睹來判斷人家生死嗎?原告雖簽該罰單,還列了「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二條罪狀,原告是因為不察,誤以為該罰單是利用路肩超車違規處罰,而不知另有其他二條罪狀,懇請檢視違規具體憑證,而不要以員警目睹來做裁罰的依據,請撤銷原處罰,僅就路肩超車部分裁罰。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上蛇形,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另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高管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二)卷查本2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及舉證錄音光碟顯示,原告駕駛5219-R7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3月14日,行駛國道1號南向17公里處,員警目睹該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並於21公里處利用路肩超車行駛,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原告起先表示父親在醫院,執勤員警經原告同意前往查明所述情形是否屬實,惟原告行駛一段路後,主動停車,表示係說謊,真的是在趕時間,要去五股,知道錯了,並不斷求情,本案全程錄音,原告當場坦承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三)經檢聽錄音光碟內容,原告以父親糖尿病及換腎為抗辯理由,經執勤員警要求一同去醫院,原告告知員警欲前往之醫院皆不同,且原告駕車行駛之方向亦非原告所述之醫院,隨後執勤員警呼求其他員警支援,原告行駛中途停車且下車,坦承係說謊,是真的在趕時間,要到五股,舉發過程員警明確告知「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沿途於車道上任意蛇行,」及「行駛外側路肩」等3項違規事實,原告於現場求情,且表示太緊張,期間均未表示異議,還要求員警開二條就好,不要開太重。此與原告辯稱「誤以為該罰單是利用路肩超車違規處罰,而不知另有其他二條罪狀」之情事實為不符,舉發機關依其違規事實及按其上開法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四)查原告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以上述行徑危險駕車,已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
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二)就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莊嘉豪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那時是我開(警)車,我剛經過內湖大約16K至17.5K左右,看到有前方車陣有車子在車陣裡面蛇行,我就往前驅車向前,因為速度很快,所以我走路肩,結果看到遠遠的,上開車子從路肩超車並高速行駛,都沒有看到打方向燈,之後又切到主線裡面,繼續在車陣裡面駕駛,而且沒有跟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等語詳實,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並自承「沒錯當天因媽媽電話說家中有急事,要我速回家,所以利用路肩超車被攔下後,本人當場坦承違規」、「我確有利用路肩超車」、「以為該罰單是利用路肩超車違規處罰」等語,而「急事」、「利用路肩超車」等語,以及原告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自承「本人行經該路段確有上述兩項行駛外側路肩及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等語,可認原告根本就是駕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情況下緊急任意變換車道並利用路肩超車而不管前後車輛距離,是原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路段,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沿途於車道上任意蛇行,未保持安全距離等危險方式駕車,致生危險方式影響他人行車」及「行駛外側路肩」等違規情節,應堪認定。原告前詞置辯,即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1,200元、4,000元,以及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3點、1點、1點共記違規點數5點,核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