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王茂雄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由王茂雄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鎮○里○○路口,趁甲○○不注意之際,由乙○○下手搶奪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十一萬元),得手後共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甲○○會同警員追捕,被告即將搶得之皮包棄置並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夥同王茂雄共同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偵查起訴,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將被告併送本院審理,經本院(美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搶奪八月,竊盜七月),並於同年六月四日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對於被告前犯之同一犯罪事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重行起訴繫屬本院,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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