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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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訴狀誤載為 沈鳴全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未繳交租金,亦未歸還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迭經自訴人前往其住處及託人四處查尋,均無所獲,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被告亦置之不理,迄今佔用該車不還,被告顯已將該自用小客車占為己有,涉有刑法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自訴人乙○○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所載,與被告甲○○簽訂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者係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指陳:與被告甲○○簽訂G二-0七七號營業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者係其經營之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且該車亦屬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自訴意旨被告甲○○直接侵害者係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自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雖為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仍不得以其個人之名義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