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告甲○○即源鴻工程行被告 捷駿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捷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締約,由原告承攬台北縣汐止市金龍國小圍牆工程,約定工程款依實做工材計價,茲該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經驗收,被告前雖曾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部分工程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尾款亦拒不給付,計積欠工程款陸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屢經催討均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三紙、合約書及估價單之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捷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締約,向被告承攬台北縣汐止市金龍國小圍牆工程,約定工程款依實做工材計價,並該工程業已完工經驗收,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計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三紙、合約書及估價單之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