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14382號、第20166號、第2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第一審被告 黃盈傑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 蔣莉莉 所有之白色折疊式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後,騎至台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售予被告洪慶順,被告洪慶順明知該自行車係黃盈傑所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故意買受之。因認被告洪慶順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洪慶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害人蔣莉莉之指訴、第一審被告黃盈傑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洪慶順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
三、按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名,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708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可知,事前教唆行竊,事後收買贓物,顯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應構成竊盜犯之共同正犯,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已為教唆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白色折疊式自行車,為被害人蔣莉莉所有,於
100年7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遭竊,業經被害人蔣莉莉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明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而第一審被告黃盈傑竊得該自行車後,騎至台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以300元之價格兜售,被告洪慶順僅交付200元予證人黃盈傑等節,為被告洪慶順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偵14382卷第10頁、第75頁-第76頁),核與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洪慶順於黃盈傑竊得本件自行車後,確有故買贓物之情事,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㈠第一審被告黃盈傑於100年7月1日前1週內之某時點,因
被告洪慶順之唆使,始萌生竊取自行車之犯意,繼而竊取本件自行車之犯行,此業經黃盈傑於犯後翌日遭警查獲時即供述:「我於100年7月1日晚間8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偷別人的腳踏車。該腳踏車是折疊式腳踏車,顏色是白色的。我騎到台北市○○路、廣州街口賣給路邊攤。我是賣給一個阿伯姓名我不知道。阿伯給我200元。」、「(問:你帶警方到該地點,警方在現場所查獲販賣舊貨業者洪慶順是否為你所說的阿伯?)是。」、「(問:阿伯(洪慶順)給你的200元你做何用途?)我做零用錢花用,我現在已經花完了。」、「(問:你為何要偷該腳踏車?)是阿伯(洪慶順)叫我偷的,叫我偷好的腳踏車給他,他會給我錢花用。」、「(問:你總共偷幾台腳踏車給洪慶順?)就只有一台。」、「我認識阿伯還沒一個禮拜,我肚子餓了他會給我100塊吃飯。我跟他沒有財物糾紛。」(偵14382卷第16頁-第17頁、偵21767卷第17頁-第1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之前有偷別人的腳踏車?)洪慶順要我偷腳踏車給他騎。」、「(問:你是賣還是送給洪慶順?)賣,在東園街偷的,賣給洪慶順300元,他說好的車才要,壞的不要。」、「(問:警詢時你說你認識洪慶順一星期,肚子餓了他會給你100元,你是不是因為要吃飯才去偷腳踏車賣錢?)不是,我媽媽會給我錢。」(偵14382卷第70頁-第71頁)。證人黃盈傑於原審準備程序,再詳予陳述:「是洪慶順叫我偷的。我每天都會去龍山寺逛一逛,被告洪慶順在那裡擺地攤,他跟我說要1台捷安特的腳踏車,他說很多次,我就說改天弄1台給他,我只有偷1台,就是本案這台自行車。這台是在萬大路偷的,偷完之後,我就直接賣給洪慶順300元,他給我200元,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只給我200元,剩下的100元他沒有給我。洪慶順後來有被東園街的監視攝影機拍到,到東園派出所做筆錄,警察就把自行車還給被害人。」(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
觀諸證人黃盈傑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陳述內容,均無歧異之處,雖依身心殘障手冊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雖為中度智能障礙及有學習困難、判斷力差、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行為偏差等情之人,然黃盈傑於前開陳述過程中坦白率真,毫無掩飾造假之情,足見其所述應非子虛。
㈡反觀被告洪慶順遭警查獲涉嫌於100年4月8日下午4時許
,在台北市萬華區楊聖廟竊取花瓶2支後,初飾詞卸責,嗣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 洪翁錦梨 (偵13145卷第40頁-第43頁、第45頁,偵14382卷第87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多方查證後,確認被告所辯毫無足採,被告始坦承犯行;參以本件檢察官同時偵辦被告洪慶順涉有多次竊盜自行車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其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警詢時供述:「還有竊取3部,並放在通北街145巷11弄內,我也有帶警方至現場將竊取之3部自行車扣至派出所。…因為那3部自行車賣相不佳,所以我一直放在該處沒有賣。」(偵20166卷第22頁-第23頁);佐以被告洪慶順對於黃盈傑所證內容,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竟僅能辯以:「時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原審卷第51頁反面),未堅詞否認教唆竊盜之行為。綜合上情,益徵黃盈傑前開證述「是洪慶順叫我偷的,叫我偷好的腳踏車給他,他會給我錢花用。…他說好的車才要,壞的不要」等語,要屬實情,絕非虛妄之詞。㈢據上說明,被告洪慶順並非單純向第一審被告黃盈傑購買本
件自行車,而係教唆黃盈傑竊盜後再取得該自行車,則本件自行車對於被告洪慶順而言,係共同竊盜而取得之財物,並非為關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自與刑法上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原審以被告洪慶順不構成故買贓物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單憑黃盈傑之指證,認定被告洪慶順涉犯教唆竊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所謂案件之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洪慶順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就教唆或共謀竊盜部分之事實付之闕如,而竊盜罪,係以不法腕力實施之方式取走他人財物,故買贓物罪則係以和平之手段、方法取走他人財物,兩者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並不相同,而無構成要件之共通性,職是,故買贓物與竊盜,非屬同一事件,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參看)。檢察官上訴,以「社會時空背景不同,原審拘泥於判例文字認定無變更之空間」,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