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智 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智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智合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6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惟古智合於緩刑期內之96年7月8日另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前開甲案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復因中華民國96年度減刑條例實施,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乙案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與博學街口,見 林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竟持自備鑰匙1把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另於同月25日凌晨1至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清華國中附近圓山高幹126號處,將系爭小客車交予 鍾炎明 (所涉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古智合 於100年1月2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0年2月14日借提調查詢問另案竊盜案情(該案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際,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竊取系爭小客車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古智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智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前揭犯行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林峯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另有同案被告 鍾明炎 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第
64至6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19頁、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因另案入監,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2月14日借提調查詢問另案竊盜案情(該案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際,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竊取系爭小客車犯行前,主動帶領警方至案發現場察看拍照,並向警坦承犯案經過而接受裁判,並此有被告100年2月14日調查筆錄、照片5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2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0025920號函所附偵查 佐曾雲川 100年12月21日於竹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顯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本案相關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其合乎自首要件宜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揭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自用小客車1台、價值斐淺,犯罪手段、品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