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順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
45、14382、20166、2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順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慶順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花瓶、自行車得手。又與 鄭國 隆(業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㈤至㈥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得手。迨 楊聖廟 負責人 楊敦方 發覺前開花瓶遭竊,及 林其瑋林憶 如發現渠等之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㈠、㈤及㈥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查知洪慶順於竊得前開花瓶後所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鄭國隆 於犯如附表編號㈤至㈥所示案件時所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㈠、㈤及㈥所示各情。嗣警方於民國100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大直街口發現洪慶順、鄭國隆共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予攔停盤查時,當場扣得油壓剪1支,洪慶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㈡、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洪慶順為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前開3部自行車為其所竊取,且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內查扣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自行車(其中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自行車,業經林其瑋領回),就前開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部分自首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洪慶順於100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劉」)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為 張一鳴 所有,於同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85之2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小劉」借用後而收受之,做為代步工具。嗣張一鳴發覺前開機車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0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康定路口、洪慶順設攤地點,發現失竊之系爭機車(含鑰匙2支,系爭機車業經張一鳴領回)並予扣案後,乃查知前情。
三、案經楊敦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林憶如 、林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洪慶順、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下稱偵13145卷》第48頁至第49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4382號卷《下稱偵14382卷》第75頁至第76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0166號卷《下稱偵20166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60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7頁、第51頁反面、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敦方、林憶如、林其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13145卷第4頁至第5頁;偵20166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共犯鄭國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20166卷第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查扣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自行車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3145卷第3頁、第6頁、第14頁至第19頁;偵20166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65頁);而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應各如該附表所示,此觀之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捷運站1號出口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自明(見偵20166卷第56頁至第60頁),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犯罪時間應均為100年9月15日凌晨某時,以上亦均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偵20166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起訴書就前開犯罪時間及行為所載,顯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準此,本件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被告固坦承於100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向「小劉」借用系爭機車後收受之,作為代步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小劉」暫借系爭機車,然返回前開地點後,未見「小劉」乃繼續使用,伊不知該機車為贓物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
,向「小劉」借用系爭機車後收受之,作為代步工具,而系爭機車為證人即被害人張一鳴所有,於100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85之2號前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張一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0偵14382卷第78頁至第79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14382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機車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14382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74頁、第81頁、第82之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向「小劉」借用後收受之系爭機車確屬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乙節應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
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此乃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而行為人騎乘他人所竊得之機車而無授受之行為,惟其明知該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另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而「收受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收受當時,對其所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查被告自承與「小劉」僅僅認識數日,既不知「小劉」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從與之聯繫,且稱「小劉」乃其同行等語(見偵14382卷第11頁、第75頁至第76頁;偵21767卷第12頁;偵13145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則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之來源可能係贓物自應具有相當之預見可能。又以被告年齡、前曾從事塑膠工廠事業及其前科紀錄等情以觀,其在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知悉前開情事下,為確保所收受使用之機車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避免觸法風險,自應詢問「小劉」系爭機車為何人所有,及要求「小劉」除交付車鑰匙之外,併予交付行車執照等,以確保其來源無疑,然被告竟均未為之,足見其對於系爭機車縱屬贓物而予收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態度。況且,被告辯稱其僅係暫借系爭機車騎乘返回蘆洲家中,然返回借用地點後,未見「小劉」乃繼續使用云云(見偵14382卷第
11頁、第75頁至第76頁;偵21767卷第12頁;偵13145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則被告既於返回前開地點後,已不見「小劉」,竟仍自100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收受系爭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近1月未曾間斷,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預見系爭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持有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系爭機車為贓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預見系爭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予收受使
用,致增加證人張一鳴尋回失物之困難,是其行為衡諸收受贓物罪之立法理由與條文規定,即已構成收受贓物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剪斷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自行車上大鎖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既得以剪斷堅硬之鐵製大鎖,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㈤及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證人鄭國隆就如附表編號㈤及㈥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自行車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坦承該犯行,並自動接受裁判乙節,此由如附表編號㈡、㈣所示之自行車並無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被告於100年9月24日之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即明(見偵20166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竊盜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本案其餘犯罪,員警既因被害人報案及經調閱監視器而已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查知為被告所為,是此部分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要件未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6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1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1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毀損及公然侮辱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嗣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緩刑
2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足見其素行不良,於前開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不知悔改,竟仍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收受贓物,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難謂非鉅,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復未能賠償證人林憶如之損失,是其該等行為自應予以嚴懲,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許久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偵13145卷第4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並於被告上開2罪之宣告刑下均為此物品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鑰匙2支,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為共犯所有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自行車,雖均為被告所竊之物,系爭機車則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然均非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自行車,復經證人林其瑋領回,系爭機車亦經證人張一鳴領回,是前揭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即共犯 黃盈傑 (業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證人即被害人 蔣莉莉 所有之自行車(白色折疊式,下稱系爭自行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得手後,騎至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以200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被告明知該自行車係證人黃盈傑所竊取,係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00元之價格,故買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之行為之中,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名,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708號判例可資參照;以此論之,則教唆行竊而收買所竊之贓物,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已為教唆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不問其係收受或故買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或故買贓物罪之餘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蔣莉莉之於警詢中之指訴、共犯黃盈傑於偵查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系爭自行車為證人蔣莉莉所有,於100年7月1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證人黃盈傑徒手竊取得手後,騎至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由被告以300元之價格向證人黃盈傑購買,而被告僅交付200元予證人黃盈傑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4382卷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偵13145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7頁、第51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有證人黃盈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按(見偵14382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21767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證人黃盈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14382卷第70頁至第71頁),復有證人蔣莉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為據(見偵14382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21767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8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4382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7頁;偵21767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3頁),是被告於證人黃盈傑竊得系爭自行車後,確有前開故買贓物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證人黃盈傑係於100年7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前1週內之某
日,因被告之唆使始萌生竊取自行車之犯意,繼而為竊取系爭自行車之犯行,此業經證人黃盈傑於犯後翌日遭警查獲時即供述:「我於100年7月1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偷別人的腳踏車。當時我看車主不在且該腳踏車未上鎖,所以我就乘機將該腳踏車騎走。該腳踏車是折疊式腳踏車,顏色是白色的。我騎到臺北市○○路、廣州街口賣給路邊攤。我是賣給一個阿伯姓名我不知道。阿伯給我200元。」、「(問:你帶警方到該地點,警方在現場所查獲販賣舊貨業者洪慶順《34.06.07Z000000000》是否為你所說的阿伯?)是。」、「(問:阿伯《洪慶順》給你的200元你做何用途?)我做零用錢花用,我現在已經花完了。」、「(問:你為何要偷該腳踏車?)是阿伯(洪慶順)叫我偷的,叫我偷好的腳踏車給他,他會給我錢花用。」、「(問:你總共偷幾臺腳踏車給洪慶順?)就只有一臺」、「我認識阿伯還沒一個禮拜,我肚子餓了他會給我100塊吃飯。
我跟他沒有財物糾紛。」(見偵14382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21767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之前有偷別人的腳踏車?)洪慶順要我偷腳踏車給他騎。」、「(問:你是賣還是送給洪慶順?)賣,在東園街偷的,賣給洪慶順300元,他說好的車才要,壞的不要。」、「(問:警詢時你說你認識洪慶順一星期,肚子餓了他會給你100元,你是不是因為要吃飯才去偷腳踏車賣錢?)不是,我媽媽會給我錢。」(見偵14382卷第70頁至第7
1頁),則由證人黃盈傑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已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向證人黃盈傑購得系爭自行車,而係教唆證人黃盈傑竊盜後取得該自行車。是公訴意旨疏未審酌此部分證據,遽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云云,尚嫌率斷,顯非無疑。
㈢又被告固僅坦承前開故買贓物之事實,而否認有何教唆竊盜
之犯行。然查,證人黃盈傑於犯後翌日遭警查獲時即已供述其係因被告唆使而為該竊盜犯行,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復為相同之證述;嗣證人黃盈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詳予陳述:「是洪慶順叫我偷的。我每天都會去龍山寺逛一逛,被告洪慶順在那裡擺地攤,他跟我說要1臺捷安特的腳踏車,他說很多次,我就說改天弄1臺給他,我只有偷1臺,就是本案這臺自行車。這臺是在萬大路偷的,偷完之後,我就直接賣給洪慶順300元,他給我200元,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只給我200元,剩下的100元他沒有給我。洪慶順後來有被東園街的監視攝影機拍到,到東園派出所做筆錄,警察就把自行車還給被害人。」(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觀諸證人黃盈傑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開程序所為陳述內容,均無歧異之處,且證人黃盈傑雖為中度智能障礙及有學習困難、判斷力差、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行為偏差等情之人,此有證人黃盈傑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14382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其於前開陳述過程中坦白率真,毫無掩飾造假之情,已足使本院信其所述應非子虛;反觀被告於遭警查獲本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後,起先飾詞狡辯,嗣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 洪翁錦梨 (見偵13145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偵14382卷第87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7偵)後,確認被告所辯毫無足採,被告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自行車之犯行,詳如前述,並曾於警詢時供述:「還有竊取3部,並放在通北街145巷11弄內,我也有帶警方至現場將竊取之3部自行車扣至派出所。…因為那3部自行車賣相不佳所以我一直放在該處沒有賣。」(見偵20166卷第22頁至第23頁); 佐以 被告對於證人黃盈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當庭竟僅能辯以:「時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由上各情觀之,益徵證人黃盈傑前開證述「是洪慶順叫我偷的,叫我偷好的腳踏車給他,他會給我錢花用。…他說好的車才要,壞的不要」等語,要屬實情,絕非虛妄之詞。
㈣綜上,被告並非單純向證人黃盈傑購得系爭自行車,而係教
唆證人黃盈傑竊盜後取得該自行車,則系爭自行車對於被告而言,顯非為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自與刑法上之贓物罪要件未合。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查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而就教唆竊盜部分之事實付之闕如,此觀之公訴意旨即明,則教唆竊盜部分,顯未據檢察官起訴應屬無疑;又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與被告可能構成之教唆竊盜部分,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一則係為以和平之手段、方法取走他人財物,一則係以不法腕力實施之方式取走他人財物,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並不相同,而無構成要件之共通性,且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故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故買贓物與被告所涉犯之教唆竊盜部分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自不在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之範圍內。況且,教唆竊盜後之受贓行為,無再成立贓物罪餘地,詳如前述。是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既認同被告此部分所涉實為教唆竊盜罪嫌,卻始終認為前開2者係屬同一事實,而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見本院卷第84頁、第52頁、第91頁),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單純向證人黃盈傑購得系爭自行車,而係教唆證人黃盈傑竊盜後取得該自行車,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意旨,系爭自行車既為被告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則其於犯罪後,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故買贓物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之犯行。從而,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至於被告教唆竊盜之部分,因非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且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洪英花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民國)│││││├──┼────┼──────┼────────┼────┼──────┤│㈠│100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洪慶順趁楊聖廟內│竊盜│處有期徒刑貳│││8日下4時│東園街154巷3│無人之際,徒手竊││月。│││10分許│9號之楊聖廟│取該廟內由楊敦方││││││內│所管領、置於神像│││││││桌旁之花瓶2支,│││││││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3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並持│││││││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康定路口之│││││││跳蚤市場,以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之價格售│││││││予不詳成年人。│││├──┼────┼──────┼────────┼────┼──────┤│㈡│100年8月│臺北市中山區│洪慶順行經該處,│竊盜│處有期徒刑叁│││15日午夜│北安路501巷│見某不詳之人所有││月。│││12時許│靠近菜市場之│之自行車(廠牌:││││││某處│GIANT、顏色:銀│││││││色,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代保管│││││││中)未上鎖,乃徒│││││││手竊取得手後,將│││││││之騎乘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販售,然│││││││未能售出,遂將之│││││││棄置於臺北市中山││││○○○區○○街○○○巷11│││││││弄內。│││├──┼────┼──────┼────────┼────┼──────┤│㈢│100年9月│臺北市中山區│洪慶順見林其瑋所│竊盜│處有期徒刑叁│││15日凌晨│北安路501巷│有之自行車(廠牌││月。│││某時│內某處│:捷安特、顏色:│││││││黑色,已由林其瑋│││││││領回)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得手後,│││││││因認該車賣相不佳│││││││,乃將之棄置於臺│││││││北市○○區○○街│││││││145巷11弄內。│││├──┼────┼──────┼────────┼────┼──────┤│㈣│100年9月│臺北市中山區│洪慶順見某不詳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15日凌晨│北安路501巷│人所有之自行車(││月。│││某時│內某處│廠牌:PADOVA、顏│││││││色:黑黃色,已尋│││││││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代保管中│││││││)未上鎖,乃徒手│││││││竊取得手後,因認│││││││該車賣相不佳,遂│││││││將之棄置於臺北市││││││○○○區○○街145│││││││巷11弄內。│││├──┼────┼──────┼────────┼────┼──────┤│㈤│100年9月│臺北市中山區│洪慶順攜帶其所有│共同攜帶│處有期徒刑柒│││23日凌晨│大直捷運站1│,客觀上足以對人│兇器竊盜│月;扣案之油│││0時40分│號出口之自行│之生命、身體、安││壓剪壹支沒收│││許(起訴│車停放區│全構成威脅,具有││之。│││書誤載為││危險性,且可供兇│││││午夜0時││器使用之油壓剪1│││││53分)││支,由鄭國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F38-56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慶順│││││││至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捷運站1號出口│││││││後,洪慶順乃持前│││││││開油壓剪將某不詳│││││││之人所有之自行車│││││││上大鎖剪斷,鄭國│││││││隆則在旁把風,而│││││││竊得前開自行車,│││││││嗣洪慶順於騎乘該│││││││自行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銷贓過程中│││││││,因該車車輪無氣│││││││致未能繼續行駛,│││││││乃將之棄置於臺北│││││││圓山飯店旁公園某│││││││處人行道上。│││├──┼────┼──────┼────────┼────┼──────┤│㈥│100年9月│臺北市中山區│承上㈤,洪慶順將│共同攜帶│處有期徒刑柒│││23日凌晨│大直捷運站1│前開自行車棄置在│兇器竊盜│月;扣案之油│││0時53分│號出口之自行│臺北圓山飯店旁公││壓剪壹支沒收│││許(起訴│車停放區│園某處人行道上後││之。│││書誤載為││,由鄭國隆騎乘前│││││午夜12時││開機車至該處載負│││││39分)││洪慶順返回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捷運站│││││││1號出口之自行車│││││││停放區,洪慶順再│││││││持前開油壓剪1支│││││││將林憶如所有之自│││││││行車(Mongoose│││││││廠牌、黑色)上大│││││││鎖剪斷,而竊得該│││││││部自行車後,由洪│││││││慶順、鄭國隆輪流│││││││騎乘前開自行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園某處,由洪│││││││慶順販賣予不詳成│││││││年男子而得款500│││││││元,並經 洪慶順花 │││││││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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